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美莉郡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芳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331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即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即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8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
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美莉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莉郡公司
)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邀同被告張芳郡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4
年11月24日止,詎被告美莉郡公司嗣於113年9月24日後即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22,331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
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保證書、約定書、借
據、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69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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