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SABUERO GINA ESCOTOTO
AWANGAN FERLEY JIMENEZ
共 同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
年度重簡字第13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369號),前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准許法律扶助在
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為證。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提訴訟,
非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予以准
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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