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調字,114年度,214號
SJEV,114,重小調,214,202508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代 理 人 郭庭睿
相 對 人 王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候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及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而侵
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與淡海路口,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本件事故資
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北地方法院或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
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1/1頁


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