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824號
SJEV,114,重小,824,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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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24號
原 告 陳楷霖


被 告 李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48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3-EW K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2段與疏洪十 六路口處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NTT-739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繕費用12,150元 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憑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資 料相符,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 所受之潠害。至被告辯稱系爭機車有些部分非因本件車禍而 損傷,面板部分在本件車禍前已有舊傷,經本院查閱本件事 故資料之道路監視器影像與現場照片等件,認估價單之底盤 部分與面板部分非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則被告應賠償 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12,150元中,應先剔除底盤400元與面 板1,400元之修繕項目。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機械腳踏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113年12月23日,已使用1年4月,系爭車輛估價單之價金 均為零件費用,則零件10,3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944元(計算式見附表),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為3,944元,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蒨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50×0.536=5,5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50-5,548=4,802 第2年折舊值    4,802×0.536×(4/12)=8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02-858=3,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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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