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820號
SJEV,114,重小,820,202508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20號
原 告 魏玉菁
訴訟代理人 鄭堯中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李明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超智
複 代理人 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明川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20時57分
許,駕駛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
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狀況
為兩天及夜間行駛,且重陽大橋下橋後集賢路路段為台北捷
環狀線北環段CF680B區施工範圍,該區路幅進行彎道調整
與車道縮減,被告李明川駕駛811路線之系爭公車自士林往
三重蘆洲行經重陽大橋下橋引道進入集賢路,於外車道先行
停靠五華國小站牌前方隔壁為台灣中油重陽橋站出入口,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車時更應謹慎注意行車動態,
被告李明川應注意隨時提高警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緩行注
意閃避左側同向車輛及鄰接外車道旁加油站進出車輛,又五
華國小站牌下一站為新北高中站,依核定路線必須從集賢路
駛至前方三信路口並等待左轉專用燈號依號誌指示左轉,且
集賢路該路段為台北市士林往返新北市三重蘆洲重要道路,
交通流量大,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鄭堯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同向直行車輛且相
對位置為內車道,被告李明川停靠站則為外車道應隨時注意
左方車況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李明川從外車道變換車道,
以利預備駛入前方集賢路與三信路口左轉車道,自應謹慎觀
察左側行車動態以確保行車秩序,卻無安全防禦駕駛觀念與
作為,貿然跨切車道超車行駛,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行
車安全距離,致擦撞同向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後輪上方葉
子板後,鄭堯中警覺擦撞立即煞車停駛,惟被告李明川似未
察覺有碰撞仍持續偏左徐行,續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右前
車門、右照後鏡、右前葉子板遭碰撞,最後導致前保險桿經
該系爭A車車身擠壓碰扯脫落懸空,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
出修復費用共計72,412元(工資32,844元、零件39,568元)
,被告李明川駕駛系爭公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1條第1款規定,變換
車道及超車不當明顯有過失;另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李
明川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李明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顯示,我們是正常行駛在中線車道
,被告方沒有疏失。被告李明川駕駛系爭公車依然是在車道
中行駛,並未越線,反而是原告變換車道,與我方發生碰撞
,原告說我們是要左轉,但該路段我們是一路直行到三和路
才會右轉中山一路,所以我們都不會行駛在左轉車道,被告
李明川亦未跨越車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可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所明定。次按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
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
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明川駕駛系爭公車貿然
跨切變換車道超車行駛,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致
擦撞同向車道直行之鄭堯中所駕駛系爭車輛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資料,依被告李明川
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我駕駛營大客車KKA-16
18號(即系爭公車)沿集賢路往三信路方向行駛中間車道,
於該肇事地,車頭已橫越對方車身,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
)突向右變換車道,結果車身發生碰撞等語,及鄭堯中於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我駕駛自小客3390-YN沿集賢
路往三信路方向行駛於該肇事地,因前方捷運施工,路型彎
曲,而且前方左轉車道有塞車,所以後續便由內側車道往中
間車道變換,隨後對方撞擊我右車身,隨後持續往我這個方
向碰撞等語,並參以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二車碰
撞後,系爭車輛近一半車身跨停於內車道及中間車道上之系
公車左側中間後車身處,系爭公車之大部分車身則直停於
中間車道上,僅有部分右側車身跨於中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
線附近,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公車之車頭及左側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略以:「車頭錄影檔案:被告公車行駛於中間
車道,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超越被告公車時顯示
原告車輛有打右方向燈,並持續往前行駛,向右切入中間車
道時,右側行駛於中間車道的被告公車按鳴喇叭警示,兩車
發生碰撞。」、「車側錄影檔案:原告車輛行駛在被告公車
的左側車道,兩車持續往前行駛,被告公車行駛到原告車輛
右後側時,被告公車按鳴警示喇叭,兩車發生碰撞,此時原
告車輛的車身已跨越到中間車道。」(見本院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鄭堯中駕駛系
爭車輛於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未讓右側於中間
車道直行之系爭公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行切入
間車道,致被告李明川所駕駛系爭公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
碰撞,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認:李明川尚未發肇事因素。鄭堯中變換車道時,疑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可佐;至原告主張係
因被告李明川駕駛系爭公車貿然跨切變換車道超車行駛,未
注意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云云,依其所提示意圖、照片、
即時影像位置圖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後該肇
事路段之路況情形,並無法憑為證明被告李明川即有跨切變
換車道超車行駛及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之行為,原
告主張,要無可取;是以,鄭堯中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前揭規定,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李明川
則無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及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1/1頁


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