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813號
SJEV,114,重小,813,202508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13號
原 告 陳玗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冠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漢威

訴訟代理人 謝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
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訴
外人燦元玻璃有限公司(下稱燦元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車
道出入口時,遭被告所有垃圾子母車自路旁滑至車道而直接
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1,050元(後檔玻璃及隔熱紙零件36,225元【含稅
】、拆裝工資23,625元【含稅】、左前葉凹痕修復1,200元
),並經燦元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61,050元(準備狀誤載61萬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及比例,
亦應一併將被告之員工列為被告才是。又系爭車輛並非全新
,應考量折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之垃
圾子母車碰撞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
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略以:原告的
車輛在駛出停車場車道出入口時,垃圾車的子母車自左側路
旁滑到車道碰撞原告車輛的左側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被告所屬員工因疏未注意致將公司所
有垃圾子母車滑至車道碰撞系爭車輛,自有過失,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猝不及防,則無過失,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與其所
屬員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先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
給付,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
使用,並經燦元公司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有
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至114年1月13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系爭車輛因本次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
1,050元(後檔玻璃及隔熱紙零件36,225元【含稅】、拆裝
工資23,625元【含稅】、左前葉凹痕修復1,200元),亦有
估價單及收據可佐,核其所更換之零件即後檔玻璃及隔熱紙
均具獨立價值,系爭車輛因更新結果,將增加修繕後之交換
價值,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623元(36,225元×1/10,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拆裝工資23,625元及左前葉凹痕修復1,200元部
分,則無須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必要修車費用共計28,448元(計算式:3,623元+23,625元
+1,2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8,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69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1/1頁


參考資料
燦元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