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274號
SJEV,114,重小,27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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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4號
原 告 高嘉鈴
被 告 何宏立

蔡武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6元,及自114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2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與乙○○(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其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6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左側後視鏡電動功能失常及左前葉子板凹損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經維修估價,需22,787元之維修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8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甲○○辯稱:
 ⒈打架時若有碰撞到系爭車輛,應有明顯碰撞痕跡,行車紀錄器晃動是隔壁車子,或是風造成的震動,也可能是第三者為阻止打架拉扯造成系爭車輛損害。
 ⒉系爭車輛若有晃動,車上放置的安全帽應會掉落,而安全帽並沒有掉落,就證實系爭車輛沒有被撞到,這是正常合理的懷疑等語為辯。
 ㈡乙○○辯謂:
 ⒈伊無毀損系爭車輛之犯意,亦沒有碰到系爭車輛,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檔案(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影像)僅見被告2人有肢體衝突,未見伊與系爭車輛有任何物理上接觸。
 ⒉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86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0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下稱系爭偵案)。系爭偵案檢察官都已勘驗過系爭行車紀錄影像而為不起訴,不應為不同結論等語。
 ⒊系爭車輛左側凹洞僅50元硬幣大小,若是打架時身體碰撞到,凹洞不可能只這麼小,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可正常運作沒有任何傷痕。當日肢體衝突係因停車糾紛,且為保護子女而動手,伊亦為受害者等語為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估價單、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
、受損影像與照片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偵案卷
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系爭行車紀錄影
像顯示,被告2人之肢體衝突一開始發生於系爭車輛前方3至
4公尺處,然後一路扭打至爭車輛左側,雖系爭車輛左側並
無行車記錄影像,然於行車紀錄影像16時34分05秒、08秒、
17秒、18秒時,系爭車輛明顯有因遭受碰撞而發出聲響及影
像畫面震動之情形。衡以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雖未直接拍
攝到碰撞畫面,然於被告2人扭打至系爭車輛左側時,影像
畫面確實有數次震動並伴隨撞擊聲響。考量事發地點為地下
停車場,無風勢等外力影響,且於碰撞發生時,僅有被告2
人在系爭車輛左側近距離拉扯,勸架之第三人尚在系爭車輛
前方,故依經驗法則,已可推認系爭車輛之系爭損害與被告
2人之肢體衝突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事故之系爭偵案固經新北地檢及臺高檢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然刑法毀損罪以行為人具有毀損故意為構成要件,過失行為不在處罰範圍;而民事侵權責任則包括故意與過失,故本件雖刑事不起訴,仍不影響民事責任之成立。且本院就本件事故之認定,並不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結果拘束,是本院認被告2人肢體衝突而共同過失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㈣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9月,迄本案發生時即113年7月2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1,334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3元,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及塗裝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2,58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133元+鈑金費用3,790元+塗裝費用7,6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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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