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036號
原 告 劉家妤
訴訟代理人 劉育亨
被 告 鄭真琴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
應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非被告交寄系爭帳戶之地點,
則原告住所地為其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地亦位於臺北市,是
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
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