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林柏緯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7月8
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上開減
縮請求後,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
範圍,本院已依上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67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間,經訴外人陳俞至介
紹向被告購買保時捷汽車一輛(廠牌保時捷、型號CAYENNE
、西元2015年出廠、車身號碼:WPIZZZ92ZFLA40488、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65萬5,
000元,並簽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伊欲將系爭車輛送請車行檢查時,發現該系爭車輛左後
方曾發生事故,將系爭車輛送鑑定後,確認該車有左後方處
有被撞擊,為重大事故車,有嚴重瑕疵,被告卻未在買賣當
時告知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減少買賣價金1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
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10月29日致電訴外人陳俞至聯繫出售
系爭車輛事宜時,即已說明左後門曾出險更換,且特斯拉專
員估價為70萬元。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夥同陳俞及第三名
男子、楊姓男子共同前往被告住處賞車時,伊並無隱瞞車況
,原告已明知系爭車輛上開車況,當場議價,最終成交金額
為65萬5,000元,並簽署系爭契約,伊也收取定金3萬元。嗣
原告於113年11月9日來電稱系爭車輛經「台灣超級鑑定中心
」判定為重大事故,然原告提出之台灣超級鑑定第三方車輛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記載「左後輪拱鈑金烤
漆痕跡」,並未認定車體結構或車架損傷,更未說明構成「
重大事故」的依據。又訴外人陳俞至於113年11月9日與伊通
話時,陳俞至也明確表示「左後門更換是小事」,並指出其
主要疑慮在於檢測報告所載「重大事故」之用詞,且該次通
話中,又該次通話中,伊已表明伊自前手車商購車時,已取
得完整驗車報告,內容並未載有任何重大事故紀錄,至於南
山產物保險之理賠與維修作業,並非伊指示或主導,足以證
明原告早知悉系爭車輛左後門更換乙節,伊並無隱匿車況之
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
金為65萬5,000元,兩造已依約給付價金及交付系爭車輛
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5至66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因車身左後處撞擊為重大事故車,具
有瑕疵,其得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交車後乙方若發現該車是借
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
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指原告)
可要求退車,甲方(指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代
售人視同法定代理人),不得主張異議。」,又原告提出
之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車輛之車況鑑定結果為:「修復痕
跡輕損,外觀鈑件更換,右前門凹痕、右後門烤漆、刮傷
,右戶定烤漆、左前輪胎/左前輪框刮傷,左後輪胎/左後
輪框刮傷,右後輪胎/右後輪框刮傷,左後葉子板烤汽,
前保桿刮傷,行李箱蓋烤漆,後保桿刮傷,左後輪拱烤漆
、車頂蓬脫膠」(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又依原告提出
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對系爭車輛之車輛事故減損鑑
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系爭車輛因發生意外事故更
換左後車門,左後戶定有鈑修,故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
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35
頁),足見系爭車輛確於車身及車體多處有更換、鈑修、
修復痕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所
約定「車身、車體有熔接」之情相符,自屬雙方所約定之
物之瑕疵情節,且本院衡酌中古汽車曾否發生重大事故為
消費者購買中古車時之重要考量項目,除影響交易價值外
,亦影響系爭車輛之性能、堪用程度、安全性,自屬足以
影響該中古車價值即效用之瑕疵。雖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
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云云,然被告僅係單方面
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鑑
定報告之鑑定方法、程序、內容有何瑕疵之處,且鑑定結
論已說明明確,自可為本院所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自不可取。
⒊被告復辯稱其無隱瞞車況,原告明知系爭車輛車況,當場
議價而簽約,原告自不得請求減價云云,無非係以其與訴
外人陳俞至於113年11月9日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為其主要論據。查,從系爭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先向
陳俞至稱:「我當初給南山出險的保養廠」、「我沒有去
經手細節,但你們看了兩次,我也沒有阻止啥,我也主動
提出左後方的門之前有跟摩托車擦撞的事情」,陳俞至旋
即予被告進行通話(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雙方對話中
,僅有被告單方面向陳俞至表示其有告知摩托車擦撞乙事
,陳俞至並無積極回應被告,自難僅以被告單方自述內容
,遽認其所稱原告於交付前已知悉系爭車輛發生過事故為
真實。況證人黃子杰證稱:伊沒有參與買賣契約的簽訂,
但伊有參與去看車,看車時間伊忘了,當時伊跟原告一起
去看系爭車輛,伊跟原告是同事,我們是去被告家樓下看
車,當初除了伊跟原告外,還有被告及陳俞至在場,有看
車體外觀、內裝還有基本的啟動功能,因為我們回去還會
請認證師看過,看車過程大家有商議價格,被告只有開價
,並沒有說明車況,被告只有說漂亮車,我們有問他車體
有沒有換過,被告也沒有說,我們也沒有問被告這一台車
有沒有發生車禍事故,我們主要只有談價格而己。當日伊
是跟陳俞至起去看車,當日有就車子的天篷有塌陷,輪胎
也有損耗,所以就這二部分進行議價,沒有其他部分在質
疑被告並進行議價。被告只有跟伊說這一台車是漂亮車,
伊印象中被告沒有跟我說這一台車有發生事故、出險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益見被告於原告購車前並
無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曾發生車禍,且曾發生上開鑑定報告
所認定之瑕疵之情。是被告辯稱其已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曾
發生事故,且曾受損維修云云,並不可取。
⒋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請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
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
,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
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
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予
原告時,已具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前開瑕疵存在,且為原
告於買賣當時所不知,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既已行使價金減少請
求權,則被告就該減少範圍內之價金,自屬無該價金之債
權存在。又依系爭鑑定書載明:「二、故該車發生事故前
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10萬元」,則原告得請求
減少價金為1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以受領之10萬元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又原告依
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31萬6,000元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
,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業如前述,則減縮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則被
告應僅負擔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所應繳納之裁判費1,500
元,爰依同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