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王軍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而被告住所地係在
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有被告個人鳥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朝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