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746號
SJEV,114,重小,1746,202508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謝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8年7月(推定於15日)領照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4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餘,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695元(鈑金暨烤漆34
,375元、材料費用19,32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
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
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6月計,則其修
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51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
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37,886元(計算式
:34,375元+3,511元=37,886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永猷亦同有左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
張永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
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張永猷
之過失程度為6/1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為4/10,是以被告須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154元(計算式:37,886元×3/10=
15,15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320×0.369=7,1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320-7,129=12,191
第2年折舊值    12,191×0.369=4,4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91-4,498=7,693
第3年折舊值    7,693×0.369=2,8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93-2,839=4,854
第4年折舊值    4,854×0.369×(9/12)=1,3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54-1,343=3,511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