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639號
SJEV,114,重小,163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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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林威邑
被 告 葉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9年9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12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含工資800 元、材料費3,4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 原告所提供之儀表顯示異常之照片未能證明在脫落之排線 插回的狀態下仍顯示異常,若排線插回顯示正常,表示儀 表損壞並非事實等情,然被告就其所辯只是假設性之陳述 ,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難謂可信;況且,依原告所提出 之毀損照片(見本案偵查卷第74頁),足可認系爭機車儀 錶板下方之控制線路已有脫落,此既係被告徒手拉扯所造 成,未以一般修復之正常方式拆缷,難免造成線路遭扯斷 ,進而影儀表板之運作。因此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即 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惟其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 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 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340元。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140元(計算式:800元+3 40元=1,14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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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