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劉庭維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
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576號詐欺案件(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
於113年佯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售MYCARD遊戲點數
卡5,000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3,000元為由,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
附民字第375 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而原告就同一事實及法
律關係,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詐欺案
件(即本件刑事案件上訴審)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07
號受理在案,並經兩造於114 年6 月23日以8,000元成立訴
訟上和解,此有原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佐
參,揆諸首揭規定,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即得依和解筆錄內容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
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原告重複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情形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事件,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