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朱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下午6時1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不慎撞擊伊所承保,且為訴外
人李飛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車禍)而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175元(含烤漆費用6,750元、
工資4,800元、零件費用2萬3,625元),伊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理賠上開維修費用等情。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李飛毅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號附近,正停等前方直行車輛通過時,不慎遭後方
之系爭機車追撞而受損,致支出維修費用3萬5,175元(含
烤漆費用6,750元、工資4,800元、零件費用2萬3,625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維修估價
單、結帳工單、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復有
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3月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3
99073號函暨所附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
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從後追撞系爭車輛云云。查,從原
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以觀,固可知追撞系
爭車輛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1頁)
,且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見本院限閱卷),然從
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之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以觀,警方在車禍現場並查無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
且系爭車輛也無安裝行車紀錄器以供警方追查,復參以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本案疑涉肇事逃逸案件,
因相關跡證不明確,且未有監視器畫面及目擊者證詞可供
佐證,肇事部分無法研判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
),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遽
認騎乘系爭機車追撞系爭車輛之人即為車主李飛毅本人;
此外,原告復無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即為騎乘系爭機車
追撞系爭車輛之人,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3萬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