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林芸筠
黃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芸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芸筠於民國10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黃金
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二筆計新臺幣(下同)76,664元,詎被告違約未履行還
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
,3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提出就學
貸款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系查詢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未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編號 本金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0 76,664元 32,394元 ⒈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⒈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