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15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詹偉佑
被 告 黃三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三信路方
向右轉進入三信路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佳君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2,625元(零
件31,857元、工資60,76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覺得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
故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而依被告於警詢
所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集賢路右轉三信路,然
後對方就來撞我了,撞擊位置為左側車身等語,及黃佳君於
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三信路往環河北路
三段直行,然後我就發現我右側車道突然有一台車未打方向
燈並向我衝撞,然後我就緊急煞車,撞擊位置為右前車頭(
身)等語,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
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駕駛車輛欲切入三信路直行車道時
,疏未注意禮讓於三信路直行前來之黃佳君所駕駛車輛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致二車發生碰撞,此並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是認,被告駕駛車輛違
反前開規定,自有過失,故原告之主張,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
0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
13年7月1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1
0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9
2,625元(零件31,857元、工資60,768元),其零件費用折
舊後為8,784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
舊額之零件費用8,784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60,76
8元,共計69,552元(計算式:8,784元+60,768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由被告負擔1,12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折舊額計算式: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57×0.369=11,7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57-11,755=20,102
第2年折舊值 20,102×0.369=7,4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102-7,418=12,684
第3年折舊值 12,684×0.369×(10/12)=3,9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84-3,900=8,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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