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張家綸
被 告 呂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
與復興路口時,因有變換車道不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
全距離等過失,撞擊伊所承保,且屬訴外人李佳遙所有,由
訴外人李炳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萬3,018元(含工資2萬2,004元、塗裝3萬7,344元、零件6
萬3,670元)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並計算折
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6萬5,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案管理
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LS新莊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4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55至78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2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
年5月27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萬3,01
8元(含工資2萬2,004元、塗裝3萬7,344元、零件6萬3,67
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
),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殘
值為10分之1即6,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
,原告另支出塗裝3萬7,344元及工資2萬2,004元,毋庸折
舊,足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萬5,715元(
計算式:零件6,367元+塗裝3萬7,344元+工資2萬2,004元=
6萬1,54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6萬5,715元本息
,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5,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3月24日(於114年3月13日寄送送達至被告住
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4年3月23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
83至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同法 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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