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15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施華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2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112年3月3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
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
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064元(零件42,564元、工資18,500
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6,54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6,54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
8,500元,共計25,040元(計算式:6,540元+18,5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564×0.369=15,7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564-15,706=26,858
第2年折舊值 26,858×0.369=9,9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58-9,911=16,947
第3年折舊值 16,947×0.369=6,2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47-6,253=10,694
第4年折舊值 10,694×0.369=3,9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94-3,946=6,748
第5年折舊值 6,748×0.369×(1/12)=2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48-208=6,540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