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張天祥
被 告 蔡振中
訴訟代理人 林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玖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42元:車號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雖係於民國113年9月出廠使用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4年3月25日受損時
,已使用6月餘,然本件修復費用7,642元均屬工資性質,
有修車價單在卷可稽,自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即為7,642元。
(二)營業損失12,358元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為
3天,受有3天不能營業之損失(每天以3,000元計算);
另其因本件事故前往法院調解、開庭及前往車廠估價修車
費用,每次各半天,另受有1.5天不能營業之損失(每半
天以1,646元計算),合計共受有營業損失12,358元等情
,惟原告並未提出修復車輛之進出場時間,無從逕以3天
核算修車期間;而觀原告所提修車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
受損程度輕微,依一般修車實務,本院認2天已足以修復
;又觀原告所提有關營業收入之存款入帳資料,因未扣除
相關營業成本,且無法據以認定營業損失每天為3,000元
或每半天為1,646元。本院參考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所依據
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搬字第112303458
2號函附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
」中所分析之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
元核算,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
3,946元(計算式:1,973元×2天=3,946元),較為合理有
據。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前往法院調解、開庭及
前往車廠估價修車費用,每次各半天,另受有1.5天不能
營業之損失(每半天以1,646元計算)等情,然按人民於
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具體實現,而因提起訴訟前之準備行為,如請假前
往法院調解、開庭,因而導致無法工作、營業,乃主張權
利所必然伴隨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又原告前
往車廠估價所花費之時間,本院認已包含在前揭2天修車
期間內,是以原告此等前往法院調解、開庭及前往車廠估
價修車費用所生之營業損失,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1,588元(
計算式:7,642元+3,946元=11,58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