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481號
SJEV,114,重小,148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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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賴品岑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被   告 陳祺聰  籍設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3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胡俊業加入訴外人唐苰恩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ANT暱稱「寶貝齊」、「涷憨」等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而先
由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某時,假冒東森購物
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內部疏失重複扣款,需
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18
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1元至指定帳戶後,由被
告、胡俊業提領款項後轉交上層人員,致原告受有損害,嗣
後原告已與胡俊業以17,000元成立訴訟上調解,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91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胡俊業唐苰恩之前揭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被告自應與其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 條、第27
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76 條
第1 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
比例,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
果之加害比例為準。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
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
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
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本件原告因被告、胡
俊業及唐苰恩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連帶賠償49,991元,
本院依其等加害程度,認被告、胡俊業唐苰恩之內部分擔
比例各為1/3,故被告、胡俊業唐苰恩內部應分擔之賠償
額分別為16,663元、16,664元、16,664元,而原告已與胡俊
業以17,000元成立訴訟上調解並已受領給付 ,此有本院111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17號調解筆錄可稽,並經原告自承在
卷,該調解筆錄並載明其餘請求拋棄,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
而同意拋棄對胡俊業之其餘請求,惟仍未免除被告之連帶賠
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因胡俊業應允賠償之
金額已超過其等內部應分擔之賠償額,是被告之賠償金額即
無因其調解成立而免除之應分擔差額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32,991元(即42,991元-17,000元),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91元及
自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
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
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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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