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伍惟安
被 告 吳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零捌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
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
5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伊所
承保由訴外人洪陳寶雲所有,訴外人洪振銘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410元(含鈑金工資費用
7,520元、烤漆費用1萬0,110元、零件費用5萬8,780元),
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6,4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收銀機統一發票、新北市服務廠
順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市服務廠順捷汽車有限公
司結帳工單、上古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直接送料核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萬6,410
元(含鈑金工資費用7,520元、烤漆費用10,110元、零件
費用58,780元),有收銀機統一發票、新北市服務廠順捷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市服務廠順捷汽車有限公司結
帳工單、上古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直接送料核價單
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惟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
1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4月28日,已使用逾5年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
費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5,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7,520元、烤漆
費用1萬0,11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萬3,5
08元(計算式:5,878元+7,520元+1萬0,110元=2萬3,50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
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4年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30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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