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392號
SJEV,114,重小,1392,202508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張采汝
被 告 邱創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9,718元,原告誤算為82,891元〕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
(一)醫療費用520元(原告漏載此部分之支出,予以補正)、 醫材費用1,48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前往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520元及醫材費用1,48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暨診 斷證明書、泰山藥局明細等為證,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
(二)就醫交通費63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就醫交 通費637元損害等情,然依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知 原告就醫日期只為112年6月22日事故當天,衡情只有於急 診後搭乘計程車返家1次之必要,並有交通費用之支出。 經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 輔大醫院(新北市○○區○○路00號)回到住家(新北市○○區 ○○○街00號12樓)單程1次車資為150元,此有車資估算資 料在卷可稽,因此原告因就醫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 用為150元;至於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收據顯示之搭車日 期分別為112年6月27日、7月3日,顯與就醫無關,非得請 求被告賠償
(三)工作損失4,6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輔大醫院擔任



護理師,每日薪資平均為2,315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致 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日即4,63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為證,雖該診斷證明書 醫囑內僅載明宜多休養及門診追蹤,未載明休養日數,然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臉部擦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 ,認其主張之休養期間以2日計算,尚屬合理,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630元,應為有據。
(四)修復費用57,446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3月出廠 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2年6月22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7,446元(含 工資9,100元、材料費48,346元),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 則其修復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83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3,935元(計算式:9,100元+ 4,835元=13,935元)。
(五)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臉部擦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 輔大醫院擔任護理師,113年所得總額約975,895元,名下 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土地、房屋各1筆,113年財產總額約 1,650,151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113年無所得資料,名 下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土地3筆,桃園市桃園區土地1筆, 113年財產總額約681,362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 有被告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元,核屬適 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35,720元( 計算式:520元+1,485元+150元+4,630元+13,935元+15,00 0元=35,7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