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379號
SJEV,114,重小,137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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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張天發
被 告 羅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0公里700公尺北側向中
線處,駕車不當導致車輛打滑失控,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第
三人蔡易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
100元(含零件64,100元、工資15,000元、塗裝21,000元)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上限賠付3萬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之本
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肇事責任不爭執。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車損之損害賠償,應該要計算折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車
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鴻霖
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
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就本件車
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79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34年1
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0萬100元(含零件64,100元
、工資15,000元、塗裝21,0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
證,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6萬4,100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6,410元,另支出工資、塗裝費用,則毋庸折舊,是
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共4萬2,410元(計算式:6,410元+
15,000元+21,000元=42,41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3萬元,未逾上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其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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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