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376號
SJEV,114,重小,137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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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邱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
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青山路2段
及文青路附近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伊所承保
,訴外人溫聖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支出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4萬1,459元(含工資2萬1,693元、零件1萬9,7
66元)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1,
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系爭車輛行照、溫聖宇駕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33至66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萬1,459
元(含工資2萬1,693元、零件1萬9,766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惟關於零件部分
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推定為15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9月3日
,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93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1,6
93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2萬7,627元(計算式:5,
934元+2萬1,693元=2萬7,6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7,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1,0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766×0.369=7,2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766-7,294=12,472 第2年折舊值    12,472×0.369=4,6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72-4,602=7,870 第3年折舊值    7,870×0.369×(8/12)=1,9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70-1,936=5,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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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