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林陳沅
被 告 張清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63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7時26分許未領有駕 駛執照竟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231巷與秀江街口 時,A車與訴外人謝雨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謝雨靜及B車乘 客張琦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等 件為證,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則原告將 強制險醫療等費用共計19,403元賠付訴外人謝雨靜及張琦,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19,403元之範圍內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 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 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 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件事故除被 告未領有駕照騎乘A車、行經無號誌且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停讓、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外,B 車駕駛人謝雨靜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情形,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 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B車駕駛人謝雨靜及其乘客張琦連帶 負10%,被告負90%為合理,而原告係代位謝雨靜及張琦行使 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金額應核減為17,463元(19,403元×90%;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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