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葉伊瑄
被 告 林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為被告不爭執,自屬有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31,480元(零件費用169,467元
、工資62,013元),有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0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8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
爭車輛之修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6,947元(169,467
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則無須折舊,是以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78,960元(即16,947元+62,01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