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陳建甫
被 告 吳晉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2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6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向左
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撞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潘怡妏所有、訴外人張剛瑋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2,298元(零件費用50,748元、
塗裝8,550元、工資13,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7萬2,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當時我切換車道時,方向燈有打超過3秒,我是變換車道,
對方是直行車,我認為我沒有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保險估
價單、保險核准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
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變換車道
,系爭車輛則為直行車,被告自應讓系爭車輛先行,被告所
辯其方向燈打超過3秒,故無過失云云,顯屬無稽。準此,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
0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
13年3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本件修復費用7萬2,29
8元(零件費用50,748元、塗裝8,550元、工資13,000元),
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4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
告另支出工資、塗裝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復費用共3萬8,028元(計算式:16,478元+8,550元
+13,000元=38,02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89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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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748×0.369=18,7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748-18,726=32,022
第2年折舊值 32,022×0.369=11,8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022-11,816=20,206
第3年折舊值 20,206×0.369×(6/12)=3,7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206-3,728=16,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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