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355號
SJEV,114,重小,135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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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蕭子珺


被 告 洪廷芳
訴訟代理人 黃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為鄰居關係,因故而生嫌隙。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6
日上午10時26分許,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因公共環境衛生而引發口角糾紛,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垃圾女人(台語)」、「
女人(台語)」、「幹」、「打你就打你怕你喔(台語)
」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只有說髒女人,但沒有說什麼意思,因為原告的狗在我
們門口大便。原告先挑釁,整棟住戶都可以作證,原告搞得
亂七八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就同一事實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確定
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卷確認無誤。被告訴訟代理人仍執前詞,辯稱被告僅
有說髒女人,沒有說什麼意思云云,應無足採。又被告於上
開公共場所辱罵原告上開言語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本院審理中所陳學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造成
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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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