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黃智揚
被 告 林育如(即呂素卿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鎮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素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及目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素卿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林育如、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千蕙及林
怡君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呂素卿過世後,原告念在被告及其
大姊林怡君目前並無工作收入,而由原告先行代墊喪葬相關
費用:①112年9月3號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112年09
月20日第一次匯款含匯費150,030元、9月28日尾款39,730元
,共支付費用191,760元,②112年09月22日支付費用23,200
元,③112年09月28日支付費用12,000元,期間墊款共226,96
0元,原告要求被告須歸還上開墊款三分之一,並應由繼承
之遺產歸還,但被告不予理會,經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寄
發存證信函(內湖文德郵局,存證號碼:000223),要求被告
應將代墊款歸還,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收受後迄未歸還。
爰依繼承、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53元
,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呂素卿之喪葬費用為遺產
債務,而呂素卿之遺產係由林怡君與林千蕙共同繼承,被告
並未繼承遺產,故相關費用亦應林怡君、林千蕙二人平均負
擔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次按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
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如第三人代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自得依無
因管理之規定向繼承人請求返還。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育如、林千蕙及林怡君為呂素卿之繼承人之
事實,業據提出呂素卿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為證,而其三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可佐。又原告主張其已代為墊支呂素卿之喪葬費
用支出共226,96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提出金麟生命及殯葬
管理處費用明細、收據、憶芯閣會館費用明細收據、祥雲觀
靈骨塔飯菜費用發票、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
,應認原告確已墊支呂素卿之喪葬費用226,960元,揆諸前
開說明,自屬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支付之,是原告依繼承及
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呂素卿之遺產範圍內返還
前開墊支喪葬費用之其中75,653元,即屬有據;則本院就原
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自毋庸再予審
究,併此敘明。至被告雖辯稱呂素卿之遺產係由林怡君與林
千蕙共同繼承,被告並未繼承遺產等語,雖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6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影本為
證,惟此僅係原告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其債權實際能否
自呂素卿之遺產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
被告於繼承呂素卿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呂素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5,653元及自墊支費用後之11
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素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㈤至被告所提陳述意見狀,乃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未經
提示原告辯論,本院自不得審酌,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開
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