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310號
SJEV,114,重小,1310,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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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13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被 告 廖偉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2年10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8月23日受損時止,已
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8,238元(零件23,791元、工資14,447元),其
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379元(23,791元×1/10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4,447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6,826元(計算式:2,
379元+14,447元=16,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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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