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276號
SJEV,114,重小,1276,202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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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陳霆翰


被 告 佘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
04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4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12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外側車道往三重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
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在被告左後方之內側
車道,見狀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
手掌部紅腫及右腳腳踝部紅腫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1,000
元、訴訟交通費5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5,100元、精神
慰撫金2萬元,共計3萬6,6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65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覺得我有錯,但當下原告也說他的傷沒事,系爭機車有車
損,但沒有那麼嚴重,我願意賠償但金額無法那麼高,折舊
部分請法院審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志業機車行估價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湖長春診所診斷
證明書、內湖長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6號判決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應負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一節,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
實。本件既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000元(
含診斷證明書申請費),業據其提出內湖長春診所診斷證明
書、內湖長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4紙在卷為憑,應堪認定。
 ⒉交通費:
  原告請求訴訟相關之交通費部分,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
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
因提起訴訟前之準備行為(如調解、開庭),所花費之時間
及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乃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
,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行為無關,自不能由被告負責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提出之志
業機車行估價單所載費用為1萬5,100元(均為機車零件),
既以零件價額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係零件
之更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
機車係111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參,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18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為5,441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所生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
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
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所為侵害行為
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441
元(計算式:1,000元+5,441元+5,000元=11,4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12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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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00×0.536=8,0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00-8,094=7,006
第2年折舊值    7,006×0.536×(5/12)=1,5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06-1,565=5,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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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