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奚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經結算至
114年5月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4,984元未清償
(含本金4萬2,741元、利息2,24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4,984元,及其中4萬2,741元自
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
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約定所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4萬4,984元,及其中4萬2,741元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復依同法第78條、第9 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