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宣誼
被 告 黃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8時45分許,訴外人張志瑋駕 駛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內側 車道處,因被告分心駕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繕費用6,200元 之損害,並已依約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事故圖、車損及修繕照片、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又本件原告支出6,200元之維修費 用(計算式:鈑金費用3,700元+烤漆費用2,500元),並無 零件更換新品,故無折舊問題,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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