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129號
SJEV,114,重小,112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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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林福生

被 告 梁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924元,及自民國114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7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搭乘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臺北市萬華區上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下車, 出發沒多久被告就開始嘔吐,雖被告有自備袋子讓原告以為 被告並未吐在系爭車輛內,待抵達目的地被告給予原告1,00 0元即下車離開,原告為此支出清潔費用5,000元及因車內嘔 吐物致3日無法營業,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5,000元及法定 利息(含清潔費5,000元、營業損失3日共1萬4,400元、精神 慰撫金5,000元)等語。而被告則以:清潔費用及營業損失 應提供單據或證明、臺灣法律否定精神賠償費用等語為辯。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事發時行車 記錄器錄下之對話、系爭車輛內嘔吐物照片、去年及今年每 月之營業收入明細、清潔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未 否認,僅以前詞為辯。是以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爰各項費用之請求,本院審酌如下。 ⒈清潔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嘔吐物照片及行車記錄器記 錄之兩造對話,足認本件計程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的汙損, 並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存卷為憑。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負 擔系爭車輛清潔費用5,000元,尚屬合理。 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致3日無法營業乙 情,業據提出清潔收據、營業收入明細等件為憑,觀以原告



提出之清潔單據日期係114年3月17日,而本件事發時間為11 4年3月16日凌晨2點30分許,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 無法營業期間共2日。而原告每日營業收入以原告一年總營 業收入126萬3,609元計算之,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6,924元 (計算式:1,263,609元÷365日×2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而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至多僅有財產權受損,核與民法第19 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1,924元(計算式:清潔費5,000 元+營業損失6,9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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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