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122號
SJEV,114,重小,112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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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陳柄宏
被 告 黎世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修車費用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14年2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9,100元(含工資26,800元、材料費2,
3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
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7,030元(計算式:26,800元+230
元=27,030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每日以1,
973元核算,共計13,811元(1,973元×7天=13,811元)。
三、以上合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40,841元(計算式:27,030元
+13,811元=40,841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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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