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111號
SJEV,114,重小,1111,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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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被 告 陳志斌(MCJ-3565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4元,及自民國114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 國111年11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私人土 地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日,已使用0年1月,則 零件81,98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993元(計算 式詳見附表),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95,004元(計算式:零件費 用78,993元+鈑金費用10,133元+塗裝費用5,878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蒨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985×0.438×(1/12)=2,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985-2,992=78,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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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