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何欣霓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0號
被 告 鄭永慶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
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任
意提供交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
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寄送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統一超商錦坎門市,交
付自稱「陳炳騵」不詳之人,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
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7,234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440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被告並因此犯幫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被告空言 辯稱其不認識原告云云,要難卸免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之責,自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洵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 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 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告 113.01.21在花蓮縣吉安鄉,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蝦皮客服」、銀行主任,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女兒網路刊登販售娃娃商品,但下單失敗要求其與蝦皮客服、綁定銀行進行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6:37 27,234元 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