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039號
SJEV,114,重小,1039,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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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黃月鳳(即李明義之限定繼承人)

李鼎穎(即李明義之限定繼承人)

李鼎雍(即李明義之限定繼承人)

李妍緣(即李明義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萬5,492元,及其中本金6萬3,797元自民國10
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義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黃月鳳、李鼎穎、李鼎雍李妍緣(下合稱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明義(下稱其名)於民國100 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詎李明義自101 年7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6萬3,797元及其利 息(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李明義業於113年8月3日死亡 ,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1頁)等情,業據提出 110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放 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中途結清查詢、李明 義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4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至30頁),復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又 李明義於113年8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有李明義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1至27頁),是原告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明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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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