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文輝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又
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喪失,因此,聲請人或相對人
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
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455號判決參照)。另按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
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
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承受訴
訟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未清償,聲請人自電
信業者受讓系爭電信費債權,爰聲請調解請求給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聲請係於民國114年7月3日繫屬本院,有民
事調解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章可參;又本件相對人王文輝已
於本件調解聲請繫屬於本院前之民國112年6月14日死亡,有
王文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是以既於本件
相對人既已於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
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
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王文輝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
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認為不能調解,且
無從補正,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