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再簡字,114年度,1號
SJEV,114,重再簡,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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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冠德美麗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丹屏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複 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再審被告 林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收受本院1
13年11月1日113年度重簡字第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兩造均未上訴而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此經院依職權調
取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再審原告主張與再審被
告並無契約上之法律關係,並提出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林公司)及百裕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百裕公司)
出具之統一發票2張為證,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理由,於113年1
2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於
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中有關再審原告社區之冷氣
修繕事宜,係與瑞林公司及百裕公司締結承纜契約,與再審
被告並無契約上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未查此情,逕以再
審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即承攬人作為事實基礎適用法律,既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缺失,應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理由。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請求:(一)原確定判決廢棄應予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起訴狀漏未記
載此部分聲明,但有此聲明之意,爰予以補充)。」等事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此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
1005號判例,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
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
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
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
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依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
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其於原確定判決
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法斟酌或得使用瑞
林公司及百裕出具之統一發票2張等證物為其主要論述,
然上開證物業經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起訴
時,作為起訴狀所附證物(見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第17頁
),再審原告並在該案於113年7月8日所出具之民事訴訟
答辯狀中引為答辯使用之證物即被證三(見同上卷宗第第
117頁至第121頁、第135頁),足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
決之前訴訟程序中明顯知悉有該等證物之存在,且已加以
使用作為答辯論據,前開論述說明,可見本件再審原告所
引再審理由,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是以
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具有前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一
)原確定判決廢棄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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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