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幸福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傳忠
代 理 人 湯明翔
相 對 人 高康輔
温素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
81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康輔、温素嵐自民國110年起至113
年5月止,共欠繳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萬8,959元,
為維護社區正常運作與其他住戶公平性,達成社區基金之安
全值。爰聲請:請准裁定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8萬8,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社區管理費未繳等情,業據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管理費催繳公告、幸福之星管理費未繳明
細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司小調
字第2810號給付管理費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
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
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積欠管理費,經催繳置之不理,影
響社區正常運作云云,而其所提出之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管
理費催繳公告,僅得釋明相對人經催繳後未付管理費,尚無
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
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明
,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上開未能釋明尚
無從以供擔保為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