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他字第21號
原 告 陳佳琳(原名陳貞蓁)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曹書銘 住○○市○○區○○路000號2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染佰伍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重救字第
5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13
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990元(訴訟標的
價額為票面金額加計至起訴日前之利息、違約金共829,075
元),故本件訴訟費用為10,990元,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1,758元(10,990元×16%=1,75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232
元(10,990元×84%=9,232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