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他字,114年度,15號
SJEV,114,重他,15,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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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他字第15號
被 告 邱鴻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家溱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水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
14年度重小字第574號民事訴訟程序受理在案後以民事判決
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14年6月23日確定。綜上,本案暫免徵 收之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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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