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7號
SJEV,113,重簡,2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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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號
原   告 甫運通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藍浚豪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1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方潁濠  住屏東縣○○市○○街00號1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穎濠為被告台灣保全股份有公司之司機(下稱被告台
灣保全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2時57分時許,被告
方穎濠駕駛被告台灣保全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運鈔車(
下稱系爭A車)執行運鈔工作,沿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往下
福方向行駛至南勢二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被告
方穎濠貿然欲往左迴轉,其駕駛行為先忽偏右靠,並行駛於
接近通過在該路口到達對向斑馬線上,卻貿然逕行大迴左轉
之動作,導致後方原告所屬員工即訴外人李明志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下稱系爭B車)營業小貨車行經該處時,完全
無法閃避進而發生兩車碰撞,系爭A車起火燃燒,並波及系
爭B車致毀損。
 ㈡就被告方穎濠行為導致原告所有系爭B車損失間之因果成立要
件,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
先是認定被告方穎濠為唯一肇因,後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其鑑定結論雖更改為:李明志為主因,被
告方穎濠為次因,然上開結論判斷所依據之客觀基礎事實有
所錯誤導致判斷之客觀事實有所欠缺,此藉由勘驗事故地點
面超商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甲○○駕駛系爭A車至肇事
路口前,先行忽偏右靠入慢車道,於迴轉前暫停注意有無來
車,逕自繼續行駛於接近通過該路口到達對向行人穿越道上
才忽然90度大幅向左迴轉,占據整個車道範圍,致在後與系
爭A車約4至5部貨車安全距離之李明志察覺到反應時間不到1
秒,李明志毫無迴避空間,故被告甲○○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
事原因,李明志並無肇事因素。準此,被告方穎濠應負擔民
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又事故當時被告方穎濠係為被
告台灣保全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台灣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B
車為109年5月出廠,同年6月領照使用,卻因本件事故毀損
無法修復而於111年11月2日報廢,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109年度、111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315元、567元。
  ⒉小型汽車109年5月28日檢驗費:450元。
  ⒊系爭B車價值:1,072,000元。
  ⒋109年6月1日汽車新領牌照費及行車執照費:800元。
  ⒌111年度使用牌照稅1,455元。
⒍系爭B車加裝之冷凍機組價值:308,000元。
⒎車輛報廢規費:2,422元。
⒏保險費48,639元。
以上共計1,434,648元(原告未縮減訴之聲明)。爰依民法
第第184條、188條、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台灣保全公司:
⒈經查,被告方穎濠駕駛系爭A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21/10/13
12時55分14秒左右達到被告方穎濠駕駛系爭A車於慢車道上
最大比例(約車身1/3-1/2)。斯時被告方穎濠駕駛系爭A車
縱然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仍不可否認被告方穎濠駕駛系
爭B車至少車身l/2至2/3於原快車道,仍處視為被告方穎濠
行駛於同向快車道上。除非被告方穎濠駕駛車輛全部車體已
離開同向快車道上,才有李明志駕駛貨車併行之空間,故原
告陳稱被告方穎濠主要行駛於同向慢車道上或同向另一車道
、及被告方穎濠乃肇事唯一原因等實難肯認。次查,於被告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2021/10/1312時55分5秒至14秒處被告方
穎濠左轉時仍可見對向來車剛行駛過路口,且被告方穎濠待
對向車道來車通過後始左轉彎;觀被證一側鏡頭畫面顯見雙
方車距逐步縮小,顯見被告方穎濠駕駛系爭A車部分向右偏
移至左轉彎階段已減速慢行,故客觀上被告方穎濠駕駛車輛
尚未全部偏離同向快車道且有於路口減速下,李明志有超速
或未減速才會逐步縮小雙方車距,是原告陳稱李明志未有迴
避之情形始發生本件事故顯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方穎濠
駕駛系爭A車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並有於路口減減速行駛,
然在快車道不足以併行車輛下,李明志駕駛系爭B車確實未
保持安全距離並逐步縮短雙方車距,復於不得超車之路口撞
上系爭A車後停止,雙方車輛並起火燒毀。
⒉原告雖稱被告方穎濠所駕駛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未打
左方向燈,惟112年8月30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針對本起交通事故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玖、綜
合分析…三、依據翻拍民間監視器【檔名:11010DB0000000_
00000000000000000】顯示事故經過,本案A車跨越快慢車道
分隔線行駛進入路口往左迴車於先,且依影像研判A車應有
顯示左方向燈之可能性較高,但因民間監視器位置較靠近事
故路口,且拍攝角度又受路樹影響,尚無法確認A車係在進
入畫面前往右變換車道或持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亦
無法確認A車係於何時開始使用左方向燈。」,證明A車於事
故發生當下有打左方向燈的可能性較高。
⒊保温車箱乃附加於系爭B車上,保温車箱及原車體改裝後視為
改裝車之全部,就其原告請求乃改裝車全部作為計算基礎,
然得否據此分別以動產折舊計算尚有疑義,建議以第三人專
業判斷方為妥適。就規費、地方稅、保險費用等並非本件事
故所生之直接損害,應與本件事故損害賠償無涉等語。
㈡被告方穎濠:
被告方穎濠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李明志駕駛系爭
B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是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原
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部分應計算折舊,其他相關規費等費
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屬員工李明志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B車沿新北
市林口區忠福路往下福方向直行至南勢二街交岔路口時,與
同向前方正向左迴轉欲往忠福路對向車道之被告甲○○所駕駛
系爭A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起火燃燒波及系爭B車,致系爭B
車毀損無法修復,而本件事故當時被告方穎濠係為被告台灣
保全公司執行職務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
佐,洵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方穎濠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李明志並無肇
事因素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查: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113年10月30日當庭勘驗被告台灣保全公司所屬系爭A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即原證11)及對向7-11超商監視
器錄影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前鏡頭1、2:一、12 :55 :11,被告車輛(下稱A車)車
身開始往右方慢車道偏移行駛。二、12:55:12至14,A車
持續右偏切到慢車道,並行駛至路口,車頭超過停止線前行
人穿越道。三、12:55:15至17,A車頭車頭甫超過停止線
前行人穿越道後未停等即開始在路口之右側往左迴轉。四、
12:55:17至18,A車車頭轉至對向車道停止線前方行人穿
越道時,畫面出現晃動,碎片噴出。五、12:55:19,A車
停止。六、12 :55 :36,A車起火燃燒。」
「側鏡頭:一、12:55:08,A 車行駛於快車道,畫面顯示
B 車行駛於後方快車道,距離不近但無法明確判斷兩車間距
離。二、12:55:12至14,A 車自快車道開始往慢車道偏移
切入行駛,此時畫面仍可見B 車行駛於後方快車道前行,兩
車間距離較第一項為接近,但是還是無法明確判斷兩車間距
離。三、12:55:15至17,A 車車身超過停止線前行人穿越
道後未停等即開始在路口右側往左迴轉。四、12:55:19,
A車停止。」
「7-11監視器:A 車直行至路口欲左轉,此時畫面右側出現
B 車的部分車頭,A 車於路口未有停等即左轉,B 車自後方
行駛前來路口,車頭正面撞上已左轉至其前方之A 車車頭及
車身左側間。」
⒊而另案依原告聲請將本件事故相關卷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送
逢甲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影像分析結果,系爭A車
事故前平均車速約由每小時40.61公里降至每小時22公里左
右,系爭B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在每小時60公里左右,依
系爭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言,系爭B車已有超速情形
。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A車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
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往左迴車於先,且依影像研判系爭A車應
有顯示左方向燈之可能性較高,而依系爭A車進入路口後,
車身約位於慢車道延伸處,研判系爭A車左側已留有近約一
個快車道之通行空間,認系爭A車應係由外側逕行往左迴車
。依現有影像跡證說明畫面,可見系爭A車左方向燈閃爍約2
.178秒後,系爭A、B車發生碰撞,依影像顯示,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前,系爭A車係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進入系爭
路口後系爭A車左側雖已留有近約一個快車道的通行空間,
但其左側車輪仍約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處,且往左迴車前
亦有顯示左方向燈,認後方沿快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應可
注意前方系爭A車之動態,時間計算:(151-85)*0.033=2.1
78秒。綜合上述跡證,研判系爭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左側留有近約一個快車道之通行
空間,進入路口後顯示左方向燈由外側逕行往左迴車,未注
意左側沿快車道通行之系爭B車。而B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
意前方已顯示左方向燈往左迴車之A車,認本件A、B兩車駕
駛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等語,此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影本在卷可佐。
⒋再參以李明志於警詢所陳稱:直行時發現對方在我的前方,
距離約3台小貨車的距離,當對方行駛至肇事地點前,突然
向右轉後急速往左迴轉,對方已經很近了,我就立即緊急煞
車並按鳴喇叭警示對方,但還是來不及,我的車輛前車頭直
接撞上對方車輛的左側車身等語,被告李穎濠於警詢陳稱:
我行駛至肇事事地點前,左迴轉要去對向忠福路7-11超商,
左迴轉時當時沒有發現對方,迴轉至路口時,對方直接朝我
的左側撞上來,我完全來不及反應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可參。
⒌又肇事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佐。
⒍綜上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甲○○駕駛系爭A車於肇
事路口前自快車道往慢車道右偏而跨越快慢車道間行駛 ,
並於車頭駛出車道停止線時,疏未注意其後方快車道有直行
前來之李明志所駕駛系爭B車,隨即於肇事路口逕向左迴轉
往對向車道行駛,而李明志駕駛系爭B車自快車道直行前來
肇事路口,疏未注意其前方跨越快慢車道行駛之系爭A車行
車動態,並與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仍超速行駛通
過肇事路口,致發現向左迴轉之系爭A車時已閃煞不及,系
爭B車車頭直接碰撞系爭A車左側,被告方穎濠與李明志駕駛
車輛違反前揭規定,自均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審酌如下:
⒈系爭B車之109年度、111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315元及567元、
小型汽車109年5月28日檢驗費450元、109年6月1日汽車新領
牌照費及行車執照費800元,111年度使用牌照稅1,455元、
車輛報廢規費2,422元、保險費48,639元部分,係原告本於
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而由國家依據法令所課徵之稅收、行政規
費或依保險契約所負擔之費用,尚難認此部分之費用支出與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
可採。
⒉系爭B車價值: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原
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修復,被告應賠償系爭B
車價值1,07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書為證,
而系爭B車為109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之營業小貨車
,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至110年10月13日受損時,
系爭B車之折舊年數為1年5月,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4
92,51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B車
毀損所受損害應為492,5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系爭B車加裝之冷凍機組價值:原告主張系爭B車所加裝之冷
凍機組亦毀損,被告應賠償其價值308,000元等語,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而該冷凍機組為109年5月25日購買,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再依行
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
機器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250,至110年10月13日受損時,其折舊年數為1年5月,
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06,93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冷涷機組毀損所受損害為206,93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應為699,451元(即49
2,514元+206,937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B車
李明志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衡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
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應分別由被告方穎濠負擔60%之過
失責任,李明志負擔4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19,67
1元(即699,451元×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9
,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甲○○之翌日即11
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2,000×0.438=469,5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2,000-469,536=602,464
第2年折舊值 602,464×0.438×(5/12)=109,9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2,464-109,950=492,514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8,000×0.25=77,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8,000-77,000=231,000
第2年折舊值 231,000×0.25×(5/12)=24,0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000-24,063=20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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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甫運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