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599號
SJEV,113,重簡,2599,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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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99號
原 告 許聖

被 告 王孟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澤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偉翔(已另成立調解)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結婚。詎婚後不久,陳偉翔即有未歸家睡覺之情形,經
詢問後,陳偉翔僅含糊表示壓力大、外出尋友云云,之後
陳偉翔亦有多次持手機觀看影片時手機忽而沒有聲音,疑
為傳訊之情形,經再詢問,陳偉翔即轉移話題帶過,致原
告對陳偉翔之婚姻忠誠生疑,乃依以往2人相處慣習查看
陳偉翔之手機,赫然發現陳偉翔手機內錄有與被告之多部
性愛影片,其發生時間分別於113年8月24日、25日、30日
,地點分別在高雄市三民區安東里、臺中市大里區永隆里
及新北市蘆洲區正義里。經原告進一步確認查詢,更發現
被告於其Instagram社交帳號(下稱IG)發布多則限時動
態,內容有諸多曖昧、親暱之言論,並標記陳偉翔之IG帳
號。對此原告甚為震驚,因而將前述情形告知親友,親友
亦因此搜尋被告之IG及TikTok帳號後,被告更以微信通訊
軟體向陳偉翔詢問其TikTok帳號觀看對象為何人,顯見被
告對於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毫無愧疚之意。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3項、第1項前段
等有關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等規定,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該第184條
第l項前段之保護客體,依文義僅限於權利,而對於權利
之解釋,通說受德國法影響,主張此權利專指具「社會典
型公開性」之「絕對權」而言,即便主張以該第184條第l
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應以被害人受有法律上所保障之利
益被侵害者為限,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
122號判決要旨:「關於『配偶權』之概念,民事侵權行為
法並無規定,最初係由二則最高法院判決演進。最高法院
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指出:『....按夫對於妻在現行
法上並無何種權利可言,他人與其妻通姦,除應負刑事責
任外,固無所謂侵害夫之權利,惟依社會一般觀念,如該
他人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故意,苟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
賠償損害。....』,足見最高法院認為民法親屬篇未肯認
夫對於妻享有夫權,故就配偶之通姦行為,至多僅可能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由此可徵,『配偶權』之概
念實際上係從『夫權』演變而來,在強調男女平權之今日,
則以『配偶權』取代原本『夫權』或『妻權』之用語,惟實際上
並未更易原先『夫權』所具有支配、將配偶視為客體之內涵
。故無論採取之用語為『配偶權』、『夫權』或『妻權』,均難
認為此為法律上所肯認之權利。」「如肯認『婚姻與家庭
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為法律上利益,因此利益極為
抽象、空洞,父、母、配偶或可以其子女、配偶沉迷於電
玩具、社群媒體、影音分享網站,無心維繫家庭與婚姻
生活;子、女、配偶亦得以其父、母、配偶工作繁重,無
暇顧及家庭與婚姻,致破壞家庭生活之美滿及幸福,分別
對於以演算法推播之電動玩具公司、社群媒體公司、影音
分享公司,以及給予父、母、配偶超額工作量之政府機關
或私人企業,主張侵害渠等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由此
益徵,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難以作
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可知配偶權並不屬於法律上
所保障之權利,從而應無民法184條第l項前段之適用,縱
使原告欲主張同條第l項後段之規定,也因其非屬法律上
所保障之利益而不適用,故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之
主張應屬無據。  
(二)另被告係於113年7月21日在網路上結識陳偉翔,而陳偉翔
與原告結婚之日期為113年7月26日(按實際上為29日),
兩者時間僅相隔5日,且陳偉翔從未向其提及已結婚之事
,又2人皆年僅26歲,此一年紀之人在初識時,通常不會
假定對方係已婚狀態,從而被告亦認為陳偉翔係未婚之人
,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完全無主觀之認識,直至收到原告
之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始驚覺陳偉翔已有配偶,乃立即與
陳偉翔斷絶聯繫,對此原告應就被告已悉陳偉翔已有配偶
一事,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既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
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
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亦可知就過失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而被告
與原告並不相識,且亦未有任何特殊關係,從而對其應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從論被告有不法過失,
併予敘明。
(三)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之行為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慰
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依法自予應以駁回或酌減之。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實為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事實,固據其提
出自身戶籍謄本、配偶陳偉翔與被告之性愛影片6部、影片
攝錄時間擷圖、被告IG帳號發布之現時動態擷圖8紙、陳偉
祥IG帳號擷圖1紙、陳偉翔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紙等為
證,惟被告則否認其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應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
為:(一)被告與陳偉祥為前述親密交往時是否已知陳偉祥
為有配偶之人?(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5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與陳偉祥為前述親密交往時是否已知陳偉祥為有配偶
之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規定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
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之前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其知悉陳偉翔為有
配偶之人,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
明知陳偉翔為有配偶之人並與之為前開親密交往行為,
始可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成立侵權行為。關於此點,原告
固提出上開證物為佐證,然其所提自身戶籍謄本只能證
明與陳偉翔為配偶關係,及陳偉翔與被告有發生親密交
往行為,而依前開IG帳號現時動態擷圖、擷圖、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等證據,頂多只能認定陳偉翔與暱稱為「小
依」之被告間有相關對話情事,然綜觀其內容,並無被
告已知悉陳偉翔係有配偶之人之紀錄,自難認被告構成
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抑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無從認被告對於原
告所受損害應負故意損害賠償責任。
   3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
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卷內相事證
及兩造之供述,可知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有任何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其縱與原告配偶陳偉翔發生上開親密
交往行為,依前揭論述說明,被告對原告亦無可歸責事
由,仍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不能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
損害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是
否於法有據部分:承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
從證明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之情事,被告並不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毋庸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容非有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相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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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