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516號
SJEV,113,重簡,2516,202508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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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德威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卓寰
施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被上訴人張卓寰部分
)、同年6月5日(被上訴人施昇佑部分)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
、同年7月10日分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
分於114年6月30日、同年7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收受,有
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
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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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