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529號
SJEV,113,重簡,1529,202508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黃皓駿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陶竣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捌
萬壹仟伍佰陸拾肆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經持向鈞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為
高中同學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夥同6個人在原告
租屋處外面以言語脅迫威逼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但簽署時
受款人及日期(含發票日、到期日)本為空白,事後再由
被告自行填載,且原告當時尚未成年,因此系爭本票應屬
無效,原告萬般無奈,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雖有請被告幫忙購買車號000-0000號(後改為NTZ-91
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登記在被告名
下,然其購車時尚未成年,未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事後
法定代理人亦拒絕承認,購車行為應屬無效。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在擔保系爭機車之改裝費用、購買排
氣管費用、原告之相關生活費、借款及購買機車之貸款等
情,惟被告並未提出改裝費用、購買排氣管之相關單據為
佐證;至於所謂借款生活費用部分,原告完全否認曾經有
跟被告借款用於生活花費,另被告所提出之罰單上完全看
不出來是誰騎乘機車而違規,故無法證明是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而違規;況且,被告已將機車強行取回,原告根本不
可能在沒有機車可以騎乘之情況下違規;另購買系爭機車
之貸款金額,原告有將其中之2萬元交給被告代為繳納,
因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並未脅迫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本票上除了日期是原告叫伊寫的以外,其他欄
位都是原告自己寫的,指印也是原告自己蓋的;因原告拜託
伊幫忙購買系爭機車,登記在伊名下,但車子由原告使用,
而購買機車之貸款金額共73,164元,原告僅支付其中之4,00
0元,尚有69,164元未清償,由被告代為償還;另原告使用
系爭機車產生之罰單金額共40,800元,改裝系爭機車2次費
用各36,650元、9,700元及相關生活費(含借錢付學校制服
費2萬元、購買系爭機車排氣管費用2,000元、生活費16,000
元)都是被告幫忙支出的,雙方事後即協議如原告未清償伊
代為支付之前開款項,就要償還被告100萬元,原告才簽發
系爭本票給被告等情。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
否認,且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1件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
告而言,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高中同學關係,被告於110年9月間夥同6個
人在原告租屋處外面以言語脅迫威逼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但
簽署時受款人及日期(含發票日、到期日)本為空白,事後
再由被告自行填載,且原告當時尚未成年,因此系爭本票應
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本票上除了日期是原告叫伊寫的以外,其他欄位都
是原告自己寫的,指印也是原告自己蓋的等情。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
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含簽
名)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
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
正,其主張簽名時票上金額或其他應記載事項空白,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之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參以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
金額,發票人亦得不自行填寫,而授權他人為之,且囑託
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
態。本件原告雖主張簽署系爭本票時受款人及日期(含發
票日、到期日)本為空白,事後再由被告自行填載等情,
惟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國字之金額(即壹佰萬元整)、
阿拉伯數字(即NTS$:後之0000000)、發票人欄之簽名
及指印、地址等,均為其所親自書寫(見本院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推定該本票
屬於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系爭本票係原告所作成。
被告則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日期(含發票日、到期日)是
由原告授權其填載的等情。據此,似應由被告就已獲得原
告授權填載上開日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系爭本
票其他大部分應記載事項及得記載項,均由原告自行填寫
,而包含在重要之簽名、2種票面金額之旁邊,原告均再
配合按捺有指印,若被告未獲得上開授權,原告實無必要
於上開重要應記載項旁再按捺指印加以確認,故據此間接
證據足以推認被告已獲原告授權填載上開發票日及到期日
,系爭本票即未因欠缺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而無效。又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既為112年9月13日,依此票上所載文義,
此時原告已成年,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亦無適用
法第78條定,因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無效之餘地。
(二)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詐欺(脅迫亦同)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
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
判相同)。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間夥同6個人
在原告租屋處外面以言語脅迫威逼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乙節
,在被告否認之情況下,應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即原告
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非屬真實,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能以此事由認為並不存在

六、再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
參照)。據此可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時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若無特別之規定,即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分配舉證責任。本件依兩造所述之前開事
實,可以確立兩造主張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在擔保
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機車後之改裝費用、購買排氣管費
用、原告之相關生活費、借款及購買機車之貸款」等情,則
本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若無特別之規定,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分配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機車由原
告使用,而購買機車之貸款金額共73,164元,原告僅支付其
中之4,000元,尚有69,164元未清償,由被告代為償還,另
原告使用系爭機車產生之罰單金額共40,800元,改裝系爭機
車2次費用各36,650元、9,700元及相關生活費(含借錢付學
校制服費2萬元、購買系爭機車排氣管費用2,000元、生活費
16,000元)都是被告幫忙支出的,雙方事後即協議如原告未
清償伊代為支付之前開款項,就要償還被告100萬元,原告
才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等情,而原告對此有所爭執,依前開
論述說明,本院依相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審酌認定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如下:
(一)本院依被告所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核其金
額共計只有194,314元(計算式:69,164元+40,800元+36,
650元+9,700元+2萬元+2,000元+16,000元=194,314元),
又被告所稱兩造事後協議如原告未清償伊代為支付之前開
款項,就要償還被告100萬元,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給被
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有被告所述之協議
存在,更無從以此事由遽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0萬元原
因關係債權仍然存在。
(二)被告辯稱系爭機車由原告使用,而購買機車之貸款金額共
73,164元,原告僅支付其中之4,000元,尚有69,164元未
清償乙節,原告雖爭執稱購車時尚未成年,未獲得法定代
理人允許,事後法定代理人亦拒絕承認,購車行為應屬無
效,另其購買系爭機車之貸款金額,原告有將其中之2萬
元交給被告代為繳納等情,然系爭機車既係原告以被告名
義所購買,出名人為被告,於110年購車時,被告固尚未
成年(被告係於91年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見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各情(此時已
成年),應認有於成年後承認所訂立之購車契約之意,依
民法第81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購車契約已發生效力,
被告無從據以主張被告之購車行為無效;雖依原告所述,
通常可認兩造就系爭機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可因原告法
定代理人事後拒絕承認而無效,然原告不否認被告有為其
清償購車之貸款乙節,而此貸款金額共73,164元,有被告
提出之裕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辦理貸款之
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出具之客戶對單-還款明細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裕富公司查明屬實,此有該公司於114
年4月22日以114年度南裕法字第51140394號函所附之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單-還款明細等在卷可佐
,而被告既自認原告已支付其中之4,000元,則尚有69,16
4元未清償,係由被告代為清償。雖原告供稱有將其中之2
萬元交給被告代為繳納貸款,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可
採信;又系爭機車既為原告所購買,原告即負有清償貸款
之義務,被告則無此義務,則被告於原告未清償貸款時,
由其代為清償,依民法172條規定,對於原告成立無因管
理,再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得請求原告償還
其所代為清償之貸款69,164元,此不因原告與被告成立借
名契約時,係未成年人而有不同。
(三)另關於被告代償原告使用系爭機車產生之罰單金額共40,8
00元部分,固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1張為證,惟因兩造不否認原告使用系爭機車時間至
110年9月底止,此後即由被告取回系爭機車,據此,經本
院核算上開通知單所載罰鍰金額至110年9月底止,共只12
,400元,非如被所稱之40,800元,則被告於此代償範圍內
,始得請求原告償還。
(四)至於被告所辯有關改裝系爭機車2次費用各36,650元、9,7
00元及相關生活費(含借錢付學校制服費2萬元、購買系
爭機車排氣管費用2,000元、生活費16,000元)都是被告
幫忙支出的等情,在原告否認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被告得請求原告予以償還。
(五)經被告代為清償原告購買系爭機車之貸款69,164元及罰單
   12,400元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金額僅有81
,564元(計算式:69,164元+12,400元=81,564元),非如
被告所稱之100萬元,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
超過81,564元部分(即918,436元,計算式:100萬-81,56
4元=918,436元),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乙○○ 甲○○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28日 100萬元 TH No 02794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