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黃皓駿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陶竣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捌
萬壹仟伍佰陸拾肆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經持向鈞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為
高中同學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夥同6個人在原告
租屋處外面以言語脅迫威逼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但簽署時
受款人及日期(含發票日、到期日)本為空白,事後再由
被告自行填載,且原告當時尚未成年,因此系爭本票應屬
無效,原告萬般無奈,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雖有請被告幫忙購買車號000-0000號(後改為NTZ-91
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登記在被告名
下,然其購車時尚未成年,未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事後
法定代理人亦拒絕承認,購車行為應屬無效。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在擔保系爭機車之改裝費用、購買排
氣管費用、原告之相關生活費、借款及購買機車之貸款等
情,惟被告並未提出改裝費用、購買排氣管之相關單據為
佐證;至於所謂借款生活費用部分,原告完全否認曾經有
跟被告借款用於生活花費,另被告所提出之罰單上完全看
不出來是誰騎乘機車而違規,故無法證明是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而違規;況且,被告已將機車強行取回,原告根本不
可能在沒有機車可以騎乘之情況下違規;另購買系爭機車
之貸款金額,原告有將其中之2萬元交給被告代為繳納,
因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並未脅迫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本票上除了日期是原告叫伊寫的以外,其他欄
位都是原告自己寫的,指印也是原告自己蓋的;因原告拜託
伊幫忙購買系爭機車,登記在伊名下,但車子由原告使用,
而購買機車之貸款金額共73,164元,原告僅支付其中之4,00
0元,尚有69,164元未清償,由被告代為償還;另原告使用
系爭機車產生之罰單金額共40,800元,改裝系爭機車2次費
用各36,650元、9,700元及相關生活費(含借錢付學校制服
費2萬元、購買系爭機車排氣管費用2,000元、生活費16,000
元)都是被告幫忙支出的,雙方事後即協議如原告未清償伊
代為支付之前開款項,就要償還被告100萬元,原告才簽發
系爭本票給被告等情。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
否認,且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1件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
告而言,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高中同學關係,被告於110年9月間夥同6個
人在原告租屋處外面以言語脅迫威逼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但
簽署時受款人及日期(含發票日、到期日)本為空白,事後
再由被告自行填載,且原告當時尚未成年,因此系爭本票應
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本票上除了日期是原告叫伊寫的以外,其他欄位都
是原告自己寫的,指印也是原告自己蓋的等情。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
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含簽
名)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
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
正,其主張簽名時票上金額或其他應記載事項空白,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之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參以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
金額,發票人亦得不自行填寫,而授權他人為之,且囑託
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
態。本件原告雖主張簽署系爭本票時受款人及日期(含發
票日、到期日)本為空白,事後再由被告自行填載等情,
惟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國字之金額(即壹佰萬元整)、
阿拉伯數字(即NTS$:後之0000000)、發票人欄之簽名
及指印、地址等,均為其所親自書寫(見本院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推定該本票
屬於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系爭本票係原告所作成。
被告則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日期(含發票日、到期日)是
由原告授權其填載的等情。據此,似應由被告就已獲得原
告授權填載上開日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系爭本
票其他大部分應記載事項及得記載項,均由原告自行填寫
,而包含在重要之簽名、2種票面金額之旁邊,原告均再
配合按捺有指印,若被告未獲得上開授權,原告實無必要
於上開重要應記載項旁再按捺指印加以確認,故據此間接
證據足以推認被告已獲原告授權填載上開發票日及到期日
,系爭本票即未因欠缺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而無效。又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既為112年9月13日,依此票上所載文義,
此時原告已成年,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亦無適用
法第78條定,因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無效之餘地。
(二)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詐欺(脅迫亦同)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
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
判相同)。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間夥同6個人
在原告租屋處外面以言語脅迫威逼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乙節
,在被告否認之情況下,應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即原告
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非屬真實,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能以此事由認為並不存在
。
六、再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
參照)。據此可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時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若無特別之規定,即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分配舉證責任。本件依兩造所述之前開事
實,可以確立兩造主張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在擔保
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機車後之改裝費用、購買排氣管費
用、原告之相關生活費、借款及購買機車之貸款」等情,則
本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若無特別之規定,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分配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機車由原
告使用,而購買機車之貸款金額共73,164元,原告僅支付其
中之4,000元,尚有69,164元未清償,由被告代為償還,另
原告使用系爭機車產生之罰單金額共40,800元,改裝系爭機
車2次費用各36,650元、9,700元及相關生活費(含借錢付學
校制服費2萬元、購買系爭機車排氣管費用2,000元、生活費
16,000元)都是被告幫忙支出的,雙方事後即協議如原告未
清償伊代為支付之前開款項,就要償還被告100萬元,原告
才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等情,而原告對此有所爭執,依前開
論述說明,本院依相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審酌認定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如下:
(一)本院依被告所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核其金
額共計只有194,314元(計算式:69,164元+40,800元+36,
650元+9,700元+2萬元+2,000元+16,000元=194,314元),
又被告所稱兩造事後協議如原告未清償伊代為支付之前開
款項,就要償還被告100萬元,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給被
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有被告所述之協議
存在,更無從以此事由遽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0萬元原
因關係債權仍然存在。
(二)被告辯稱系爭機車由原告使用,而購買機車之貸款金額共
73,164元,原告僅支付其中之4,000元,尚有69,164元未
清償乙節,原告雖爭執稱購車時尚未成年,未獲得法定代
理人允許,事後法定代理人亦拒絕承認,購車行為應屬無
效,另其購買系爭機車之貸款金額,原告有將其中之2萬
元交給被告代為繳納等情,然系爭機車既係原告以被告名
義所購買,出名人為被告,於110年購車時,被告固尚未
成年(被告係於91年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見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各情(此時已
成年),應認有於成年後承認所訂立之購車契約之意,依
民法第81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購車契約已發生效力,
被告無從據以主張被告之購車行為無效;雖依原告所述,
通常可認兩造就系爭機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可因原告法
定代理人事後拒絕承認而無效,然原告不否認被告有為其
清償購車之貸款乙節,而此貸款金額共73,164元,有被告
提出之裕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辦理貸款之
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出具之客戶對單-還款明細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裕富公司查明屬實,此有該公司於114
年4月22日以114年度南裕法字第51140394號函所附之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單-還款明細等在卷可佐
,而被告既自認原告已支付其中之4,000元,則尚有69,16
4元未清償,係由被告代為清償。雖原告供稱有將其中之2
萬元交給被告代為繳納貸款,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可
採信;又系爭機車既為原告所購買,原告即負有清償貸款
之義務,被告則無此義務,則被告於原告未清償貸款時,
由其代為清償,依民法172條規定,對於原告成立無因管
理,再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得請求原告償還
其所代為清償之貸款69,164元,此不因原告與被告成立借
名契約時,係未成年人而有不同。
(三)另關於被告代償原告使用系爭機車產生之罰單金額共40,8
00元部分,固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1張為證,惟因兩造不否認原告使用系爭機車時間至
110年9月底止,此後即由被告取回系爭機車,據此,經本
院核算上開通知單所載罰鍰金額至110年9月底止,共只12
,400元,非如被所稱之40,800元,則被告於此代償範圍內
,始得請求原告償還。
(四)至於被告所辯有關改裝系爭機車2次費用各36,650元、9,7
00元及相關生活費(含借錢付學校制服費2萬元、購買系
爭機車排氣管費用2,000元、生活費16,000元)都是被告
幫忙支出的等情,在原告否認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被告得請求原告予以償還。
(五)經被告代為清償原告購買系爭機車之貸款69,164元及罰單
12,400元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金額僅有81
,564元(計算式:69,164元+12,400元=81,564元),非如
被告所稱之100萬元,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
超過81,564元部分(即918,436元,計算式:100萬-81,56
4元=918,436元),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乙○○ 甲○○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28日 100萬元 TH No 027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