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國鐘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滎鏡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慧鈴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6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68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委請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
因而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設計師乙○○於民國112年6月3日簽
立委託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未稅),原告已給付前三期共118
萬1,250元(含稅)予被告。然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
按估價單所載完成全部施工項目,未完成工項包含:⒈完工
後室內清潔2萬6,000元、⒉塑鋼門框組1萬2,000元、⒊壁龕砌
磚6,000元、⒋主臥床頭上櫃3萬6,000元、⒌主臥床頭下掀櫃3
萬3,600元、⒍房間床頭腰帶灰鏡3,000元,被告就上開未施
作部分,應退還12萬2,430元(含稅)予原告。
㈡被告所屬設計師乙○○未確實監工,造成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無法於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期間內完工,甚至出現施作
狀況與圖面不符之情形,乙○○已承諾退還工程管理費7萬8,7
50元(含稅)。又系爭工程本應於112年8月19日完工(系爭
合約第4條),被告實際完工時間為112年12月月底,工期落
後長達4個月,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6條規定,給付3萬7,50
0元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予原告。
㈢被告公司廖凱翔於112年9月26日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因工
頭底下的木工師傅身體狀況不佳亟需用錢,請原告先匯款8
萬元給前木工工頭「阿暐」,再由被告退還8萬元給原告,
是被告應依上開約定退還8萬元予原告。
㈣綜上,被告應退還原告之款項共計31萬8,680元(計算式:12
2,430元+78,750元+37,500元+80,000元=318,680元),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680元,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兩造並未簽定系爭合約,乙○○非被告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實
際上是原告與乙○○簽定系爭合約,被告法定代理人鐘慧玲及
其配偶廖凱翔為原告之鄰居,同時為系爭合約之下包,廖凱
翔亦有加入原告木工下包「阿偉」創立的「合新合心」對話
群組,然與被告無涉。系爭工程是乙○○私接的案件,原告與
乙○○協議款項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以開立發票,嗣因原告與乙
○○意見不合,於112年10月17日終止委任關係。原告斯時之
代理人即訴外人甲○○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傳送「@ALL,因
為設計師已經走人,上面說的這幾句話,我也不知道他是不
是能做到。所以之後如果有任何問題的話,請各位師傅跟業
主或者是阿翔聯絡」,該「阿翔」即為廖凱翔,系爭工程本
與廖凱翔無涉,然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廖凱翔為原告鄰居,
故原告請託廖凱翔幫忙,僅係單純基於鄰居情誼協助原告,
系爭合約並不拘束廖凱翔或被告,原告依系爭合約向被告主
張權利,為無理由。
㈡原告自我意識高,要求工班直接跟原告或廖凱翔聯絡,顯見
原告或甲○○對於工程進行之狀況均有掌握,施工過程均經過
原告或甲○○同意。就原告主張估價單未完工部分,說明如下
:
⒈廖凱翔已經協助完工後室內清潔。
⒉系爭合約所載項目雖有「塑鋼門框組」,但不拘束被告或廖
凱翔,原告稱要改成「穀倉門」,其自行於網站下單後,安
裝等項目均為被告協助處理,甚至被告早已協助購買塑鋼門
框組,過程中原告反反覆覆,稱要改成玻璃烤漆門,被告協
助製作玻璃烤漆門後並製作軌道安裝後,原告又不滿意,說
要以自行購買之穀倉門請被告安裝,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無
理由。
⒊系爭合約所載項目雖有「壁龕砌磚」,但不拘束被告或廖凱
翔,原告於施工過程中,稱不需要再施作「壁龕砌磚」,轉
而要求灰鏡加「框」,原告主張未施作,為無理由。
⒋系爭合約所載項目雖有「主臥床頭上櫃」、「主臥床頭下掀
櫃」之記載,然不拘束被告或廖凱翔。原告反覆於木工施作
後又不滿意、修改,木工實際上已將上櫃下櫃施工完成後,
原告又不滿意要更正,且原告無理由請原先處理的木工師傅
停工兩星期(稱要裝冷氣還有安裝地磚修改),因此師傅不
願意再為原告工作,原告求助被告處理,被告基於鄰居情誼
委請新的木工師王國輝替原告收尾木工部分,並為原告墊付
木工款項,原告尚積欠被告代墊之款項9萬7,500元。
⒌系爭合約所載項目雖有「房間床頭腰帶灰鏡」,然不拘束被
告或廖凱翔,況原告反覆指示變更,尚有費用未給付被告。
㈢關於原告主張退還工程管理費7萬8,750元部分,乙○○並非被
告員工,且系爭合約並未被告所簽定,原告與乙○○終止委任
關係後,原告請被告協助,並承諾該費用工程管理費將給予
廖凱翔,有「合新合心」群組LINE對話記錄可證。至原告所
稱木工「阿暐」8萬元部分,被告完全否認。
㈣退步言,若貴院認為被告概括承受原告與乙○○間之系爭合約
,然依原告匯款記錄可知,原告工程款雖有匯款118萬1250
元,然扣除稅款後,實際支付費用僅為112萬5,000元,尚有
尾款12萬5,000元(未稅)未給付。又被告另為原告墊付木
工追加款9萬7,500元、機電款項16萬6,700元、水電追加1萬
1,500元,共計27萬5,700元。被告以上開尾款、代墊款部分
與原告上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合約,然被告未依約履行,並有
上開承諾退款工程款、逾期完工應給付違約金、返還墊款事
由,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則否認
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約,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⒈被告是否為系爭合約當事人?⒉原告主張上開未施作項目是
否有施作?若未施作,原告是否得主張減少報酬?⒊乙○○是
否有承諾退款工程管理費7萬8,750元?若有,該項承諾效力
是否及於被告?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應給
付違約金3萬7,500元,是否有理由?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阿暐」墊款部分,是否有理由?⒍被告辯稱有系爭合約尚有
尾款未給付,且被告有代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主張抵銷
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合約當事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
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當事人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工程款
時,應以兩造間是否合意成立及有否履行事實資為判斷。次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合約,並聲請傳喚證人甲○○於審理中
證稱:我和原告是系爭房屋的持有人,原告請我幫忙看裝潢
。我沒有參與簽約,他們談論時我有在場,我每天都會去看
進度,一週去看2、3次。系爭合約是我、原告和被告法定代
理人廖凱翔、被告方監工乙○○談論過幾次估價單內容,簽約
時我因為染疫在房間沒有出來。原告收到廖凱翔通知授權乙
○○來簽約,要把機電部分扣除,金額才會將估價單扣除掉機
電部分,才會是簽約的期數。原告跟我說廖凱翔通知乙○○來
簽合約書,細節分幾期是乙○○經過廖凱翔同意的,匯到廖凱
翔所屬公司。出面簽約是原告及乙○○,簽約時廖凱翔沒有來
。乙方寫「乙○○」是我們幾次討論工程後,我們跟原告通知
廖凱翔說要做變更估價單內容,所以金額會不同。系爭合約
一份正本給原告,另一份給廖凱翔。系爭合約是事後簽的,
原告一開始不知道,當天廖凱翔以line通知原告,說乙○○來
,當下簽名有同意。工程款是廖凱翔他跟我們提的,跟原告
提要匯入哪裡、分幾期及匯入被告公司。廖凱翔說水電師傅
請他另外叫,乙○○把水電師傅的估價及報價還有匯款帳號給
我,由我另外匯給水電師傅,水電不在契約範圍內。乙○○在
系爭工程是監工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2頁),並提出系爭
合約、被告公司之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原告匯款記
錄、廖凱翔於112年5月2日傳送報價單予原告;於112年5月2
8日提供匯款帳戶予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與原告之LINE對
話記錄、原告與佇築設計事務所(乙○○)於112年6月3日LIN
E對話記錄、合新合心室內裝潢(修)管理辦法、甲○○與廖
凱翔於112年8月7日、112年10月間LINE對話記錄、乙○○、廖
凱翔書立之切結書、原告與被告於112年4月24日首次聯繫電
話記錄、被告於113年5月4日寄發之五股郵局00086號存證信
函、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23日與甲○○LINE對話記錄、
廖凱翔LINE、FB帳號頭像及LinkedIn公開資料、廖凱翔與甲
○○於113年3月15日LINE對話記錄、被告法定代理人與甲○○於
112年10月25日LINE對話記錄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
39頁、第195至219頁、第313至319頁、第333頁、第361至37
9頁)。
⒊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合約,辯稱系爭合約所載乙方
為「乙○○」,並提出甲○○於112年10月17日在合新合心LINE
群組中所稱:「@ALL,因為設計師已經走人,上面說的這幾
句話,我也不知道他是不是能做到。所以之後如果有任何問
題的話,請各位師傅跟業主或者是阿翔聯絡」等語(本院卷
第151頁),認係因原告與乙○○終止委任關係後,原告請託
廖凱翔幫忙,廖凱翔基於鄰居情誼協助原告等語。
⒋本院綜觀證人甲○○所證述系爭合約簽約過程,及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文書證據,可知原告、甲○○、廖凱翔、乙○○於簽約前
就系爭工程已有所磋商,係因廖凱翔告知原告推派乙○○前往
簽定系爭合約,始由乙○○於系爭合約上署名。又參以渠等約
定將承攬報酬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廖凱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夫,並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居,而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及與甲○○間LINE對話記錄中,表明
有承攬系爭工程,並據此向原告請求工程款,是縱然系爭合
約名義上係由乙○○為乙方當事人,然承攬契約既為不要式契
約,自不因系爭合約掛名乙方為乙○○,即認被告非契約當事
人,故認系爭合約實際上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甚明
。又被告所提出上開甲○○在合新合心LINE群組中留言所稱因
乙○○已經離開系爭工程,故請承包廠商直接與業主或廖凱翔
聯繫,反而適足證明廖凱翔為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並非
不利於原告之證據。至於被告所辯廖凱翔係基於「鄰居情誼
」,故協助原告云云,顯與情理不符,自無足採。準此,被
告為系爭合約乙方承攬人,應負系爭合約之契約責任,應堪
認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未施作項目是否有施作?若未施作,原告是否
得主張減少報酬?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11條約明「
工程變更: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範圍及
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
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
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
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三、因甲方
指示廢棄部分工程,其已訂購之成品、半成品之費用、材料
,依本契約所訂購單價計算,由甲乙雙方協議處理。…」(
本院卷第25、26頁),是系爭合約約明系爭工程之範圍及內
容,得由雙方同意後增減,並比照系爭合約附件即估價單之
單價增減金額,並經原告簽認後施工,而被告既為系爭合約
之當事人,已如前述,自應受上開約款之拘束。
⒉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不算做
完,市政府的完工證明沒給我們,沒有做的是廁所塑鋼門、
廁所壁龕,還有主臥室床頭上下櫃及中間玻璃、廚房門改成
玻璃拉門,還有主臥及次臥的隱藏門。我們事前和廖凱翔簽
約前就有幾次討論過估價單這些細項要做變更,細清的部分
要由我朋友妹妹做,所以細清也沒有由被告做,我們討論過
上開這些是不用做的,要從總價中扣除,我們一直有提要扣
掉,廖凱翔說最後就由契約加減項再增減就好。沒有做的部
分有含在125萬元工程款內,前三期給付時有包含這些部分
,最後尾款部分我們還沒有給,因為被告還不承認等語(本
院卷第272至273頁),足證兩造於簽約前已約定就估價單所
載部分施工項目有所扣減,並得於總價中扣除,亦與系爭合
約上開規定相符。茲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本院
卷第41至51頁)未施作部分,及得否主張減少報酬分述如下
:
⑴完工後室內清潔: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室內清潔(即清細)部分,約
定由原告另委託蘇憶婷處理一節,業據提出原告與蘇憶婷於
112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LINE對話記錄1份為憑(本
院卷第221至225頁),並與證人甲○○上開證言相符,應堪採
信,被告空言辯稱有施作此項目,則無足採。又參諸上開估
價單所載「完工後室內清潔費用」金額為2萬6,000元(本院
卷第42頁),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請求減少此部
分之價金。
⑵塑鋼門框組:
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塑鋼門框組項目,而係由自行購買穀倉
門安裝等情,業據提出穀倉門照片、網路購物交易明細、原
告於113年3月15日就追加工程項目支付穀倉門安裝費用明細
、與廖凱翔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
、第227至231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言相符,應堪認定
。被告固不否認未施作塑鋼門框組,然辯稱原告反覆不定,
稱要改為玻璃烤漆門,被告安裝後,後說要以自行購買「穀
倉門」請被告安裝等語,並提出烤漆玻璃門照片1張為憑(
本院卷第171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係施工現場及門板
照片,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施作此項目,更無從證明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未施作此項目,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又參
諸上開估價單所載「塑鋼門框組」金額為1萬2,000元(本院
卷第44頁),原告自得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價金。
⑶壁龕砌磚:
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壁龕砌磚項目,業據提出浴室壁龕照片
1張為證(本院卷第54頁),並有證人甲○○上開證言在卷可
參。又被告亦不否認並未施工壁龕砌磚項目,僅辯稱被告於
施工過程中,稱不需要再施作壁龕砌磚,轉而要求灰鏡加框
云云,並提出淋浴框灰鏡照片1張為憑(本院卷第173頁)。
準此,兩造既均同意不施作壁龕砌磚項目,又參諸上開估價
單所載「壁龕砌磚」金額為6,000元,原告自得請求減少此
部分之價金。至被告辯稱原告要求灰鏡加框云云,並提出上
開灰鏡加框照片為證,惟該照片至多僅得證明有施作灰鏡加
框項目,然無從證明兩造合意以該灰鏡加框項目替代壁龕砌
磚項目,自無從因此認原告不得就壁龕砌磚未施作部分減少
價金。
⑷主臥床頭上櫃、主臥床頭下掀櫃、房間床頭腰帶灰鏡:
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主臥室床頭上櫃 、下掀櫃、房間床頭
腰帶灰鏡,並提出主臥室床頭照片、木工「阿暐」、乙○○與
甲○○於112年9月間LINE對話記錄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55頁
、第321至325頁),並與證人甲○○上開證言相符,應堪認定
。又被告亦不否認未施作上開項目,然辯稱:因原告反覆於
木工施作後仍不滿意,木工實際上已將上櫃下櫃施工完成後
,原告不滿意要求更正,木工師傅不願意再繼續為原告工作
,被告基於鄰居情誼為原告收尾,並代墊木工款項云云,並
提出王國輝書立之估價單1紙為憑(本院卷第175頁),惟以
被告所辯木工實際上已經將上櫃下櫃施工完成云云,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為證,又其所提出上開王國輝書立之估價單,並
無記載「主臥室床頭上櫃 、下掀櫃、房間床頭腰帶灰鏡」
等項目,且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委託王國輝施工系爭工程中木
工部分,顯與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涉,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
採。再參諸上開估價單所載上開3項目之金額共計7萬2,600
元(計算式:36,000元+33,600元+3,000元=72,600元)(本
院卷第47、49頁),原告自得請求減少上開部分之價金。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項目之工程款共計12萬2
,430元【計算式:(26,000元+12,000元+6,000元+72,600元
)×1.05=122,430元,含稅)。
㈢乙○○是否有承諾退款工程管理費?若有,該項承諾效力是否
及於被告?
原告主張乙○○允諾退款工程管理費一節,固據提出合新合心
LINE群組112年10月17日對話記錄1紙為憑(本院卷第57頁)
。查乙○○(即A&T佇築設計事務所)於上開對話記錄陳稱:
「…目前您覺得我一個月收取25000,總計三個月75000的費
用沒有達到您的要求的話,我尊重您的意見,晚上我把報價
單發給您之後再麻煩廠商協助處理後續工作,後面應該也不
需要我了,基礎面都完成差不多了。整個案子結束後,我會
把費用退款給阿翔。」等語,然參諸上開對話記錄,乙○○係
表示「會把費用退款給阿翔(即廖凱翔)」,而非原告,乃
因乙○○明知系爭合約之承攬人為被告,而廖凱翔為被告實際
負責人,其才會表明於退出系爭工程後,將屬於系爭合約報
酬一部分之工程管理費退款予廖凱翔,尚難據此認定乙○○承
諾退款給原告。況系爭合約之實際當事人為被告,乙○○僅為
掛名當事人,已如前述,乙○○自無處分系爭合約工程款之權
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乙○○所為承諾,退還工程管理費7
萬8,750元予原告,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應給付違約金,是否有
理由?
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明「工程施工期間:自中華民國112年
6月19日起至中華民國112年8月19日止(工程施工進度表如
附件)。」、第16條約明:「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者
,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一日,課以工程總價
千分之一,計新臺幣1,250元整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
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三,計新臺幣37,500元整為限。
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
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
不在此限。」(本院卷第23、27頁)。又參諸證人甲○○於審
理中證稱:系爭工程有遲延,到12月中才完工。因為乙○○常
沒有在現場監工,做錯部分要拆掉重做等語(本院卷第274
頁),復參諸上開乙○○於合新合心LINE群組112年10月17日
對話記錄(本院卷第57頁)、原告與廖凱翔112年10月16日
起至同年11月2日LINE對話記錄、乙○○、廖凱翔書立之切結
書(本院卷第213至219頁),亦可證系爭工程至少迄至112
年11月2日均未完工。被告復未能提出係因原告之因素或有
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遲延,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
原告自得按日自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1,250元,並以3萬7,50
0元(計30日)為限,而系爭工程逾約定完工期間112年8月1
9日,顯已超過30日以上,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自工程款
中扣除違約金3萬7,500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阿暐」墊款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有先匯款給木工師傅「阿暐」8萬元,再由被告退
款給原告一節,固據提出甲○○與「阿暐」、廖凱翔於112年9
月25、26日LINE對話記錄1紙為憑(本院卷第59、61頁、第3
27至331頁)。查上開甲○○與「阿暐」LINE對話記錄略為:
(9月25日)「阿暐:李大哥」、「怎麼了?你跟阿祥怎麼
說了?」「阿暐:他叫我直接跟你說」、「阿暐:李大哥,
阿翔有給你我的帳號嗎?」、「甲○○:沒有。你跟他談吧。
」;(9月26日)「阿暐:李大哥。有跟阿翔談了。他說看
能不能先我的部分先請您轉給我。因為現在五股又送料。」
、「甲○○:他怎麼說?叫他打給我。」、「阿暐:好。李大
哥。822、000000000000」、「甲○○(傳送轉帳記錄)」;
甲○○與廖凱翔之LINE對話記錄為:「廖凱翔(語音通話)」
、「甲○○:照你說的,我先轉80,000給他。這個款項下來你
再退給我80,000元。」等語。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上開
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木工阿暐。是木工阿暐跟我說要預借第
三期木工費用8萬元,他說是他師傅在馬偕醫院,他沒錢給
醫生。我跟阿暐說要跟廖凱翔請款,他說跟廖凱翔講過。我
叫廖凱翔打給我確認是否真實,廖凱翔跟我說就如同木工師
傅所說,這三期木工款項收到之後再把8萬元還我。這8萬元
是我「私人」借給木工阿暐的,是由廖凱翔說第三期款項下
來後會再還我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⒉觀諸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證人甲○○證言,固得證明「阿暐」
於112年5月26日向甲○○借款8萬元,並經廖凱翔承諾於收到
第三期木工工程款後,將該款項返還甲○○。準此,本件應為
「阿暐」與甲○○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由廖凱翔以「
阿暐」應得之木工工程款為清償,顯與系爭合約無涉,亦無
所謂被告有不當得利可言,況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人為
甲○○,而非原告,原告無由依系爭合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請求,亦無從因此主張扣除工程款。
㈥被告辯稱有系爭合約尚有尾款未給付,且被告有代墊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並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共計125萬元(未稅,含稅為13
1萬2,500元),被告已經給付118萬1,250元(含稅),有系
爭合約、被告公司之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原告匯款
記錄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39頁),是原告就系爭合
約尚有尾款13萬1,250元(計算式:1,312,500元-1,181,250
元=131,250元,含稅),又參以證人甲○○所證系爭工程除上
開未施工部分外,其餘已於113年12月中旬完工(本院卷第2
74頁),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規定,系爭工程尾款13萬
1,250元,已屆清償期,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辯稱其代墊木工追加款9萬7,500元、水電費1萬1,500
元部分,提出王國輝估價單1紙、佇築陳設計師估價單1紙為
憑(本院卷第175、177頁)。查:觀諸上開估價單2紙,僅
有記載施工項目及金額,然究非匯款明細,已無從證明該估
價單所載款項係何人支付。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7月間,
依照乙○○提出之請款單給付機電款項;於112年12月上旬,
依水電師傅張慶涼提出之請款單給付水電款項,故上開機電
、水電款項並非被告代墊,並提出原告與A&T佇築設計事務
所(乙○○)112年7月間LINE對話記錄、水電估價單、原告與
張慶涼於112年10、11、12月間LINE對話記錄各1份為證(本
院卷第233至250頁)。又參以證人甲○○證稱:木工部分是在
契約範圍內,我有把木工及我追加的錢約7、8萬或10幾萬,
貼給廖凱翔看,我有說追加部分扣除機電部分,由我來支付
。王國輝估價單是木工跑掉後,廖凱翔說他是統包,有責任
完成,但我不知道是何人給付的。佇築陳設計師估價單的水
電費用是我付的,轉帳付款的擷圖有給水電師傅等語(本院
卷第275頁)。可知王國輝估價單係因原有木工師傅跑掉後
,廖凱翔又找王國輝完成木工工程,並非追加工程;又佇築
陳設計師估價單固係水電追加工程,然該項費用係甲○○所支
付,被告主張上開2筆款項係其所墊付,其舉證有所不足,
尚無足採。
⒊準此,被告就系爭合約尾款13萬1,250元部分為抵銷抗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應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合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不當得利2萬8
,680元(計算式:122,430元+37,500元-131,250元=28,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指示代為給付裝潢工程款項,包含追加
項目11萬4,000元、水電工程14萬元、油漆工程5萬1000元、
木工工程9萬元,合計39萬5,000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經給付
11萬4000元,尚未收款26萬3,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萬3,000
元,並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
㈠廖凱翔係反訴原告對外實際業務承辦人,對外代表反訴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又廖凱翔之配偶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也
直接以廖凱翔line帳號回復反訴被告訊息,足見丙○○介入系
爭工程進度與細節溝通,並與廖凱翔協同作業,足證反訴原
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又反訴原告否認統包契約關係,卻
反訴請求裝潢費,主張前後矛盾,若如反訴原告所稱無契約
關係,根本無權代收代付或為他人墊付裝潢費用,更無從主
張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費用。
㈡反訴原告所稱代墊款項,未提出任何反訴被告指示或授權證
明,亦未證明所提匯款單據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反訴被告
已於112年7月、12月完成機電工程款項之支付,反訴原告並
無代墊任何款項。木工部分並無新增施作項目,僅係反訴原
告自行安排替代工班完成原先未竟之工程內容,該等收尾工
程既屬原契約項目一環,自不得另行請款。油漆工程款部分
,反訴原告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即欲請求給付。
㈢爰聲明:⒈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
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
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成立系爭合約之承攬契約,反訴原告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反訴被告基於系爭合約
受領系爭工程各項給付,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則
不論上開代墊款項是否存在,反訴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主張之代墊款26萬3,000
元。又反訴原告既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其為證
明所墊付款項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單、
嘉室工程行統一發票、油漆、水電、木工工程款領款證明(
本院卷第349至350頁、第404至406頁),均無足採為有利於
反訴原告之證據,又其聲請傳喚證人白學議、張慶涼、王國
輝部分,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26萬3,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第
79條(本訴部分)。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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