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3012號
SJEV,113,重小,301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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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陳羽涵
被 告 游邵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l13年5月10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汽
車道往龍門路方向,因任意跨越兩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
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秋萍所有、訴外人王銈亮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70
0元整(板金費用6,250元,烤漆費用17,424元,零件費用19
,02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的車牌被冒用,車子不是我開的。冒用我車牌的人在永和
那邊也有與人發生行車糾紛,跟人家噴辣椒水,對方有提告
了,這個人叫做「林凱迪」(住八里),他原本的車號是00
0-0000號。「林凱迪」的車是賓士,他的是C43。我的是C25
0。事發時我沒有在新北市三重區,當時我在外面工作。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撞擊其所承保之B車,致B車受損一節,
無非以原告聲請本院調閱A車之汽車車籍資料,查得被告為A
車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1份在卷為憑。惟以被告否認有於
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辯稱係遭「林凱迪」冒用A車車牌等
語。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件車禍係王銈亮通報交通事故,然警
方並未查得A車之駕駛人,亦未製作駕駛人之談話記錄。又
被告辯稱其於事發後,接獲警方電話知悉本件車禍發生後,
於翌(11)日前往警局報案車牌遭冒用等語,並聲請本院調
閱其報案資料在卷可查。再經本院調閱被告所辯「林凱迪
用以懸掛冒用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該車輛之車主確為林凱迪,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林凱迪」確有其人。準此
,被告上開辯詞,應屬有據,尚難僅憑被告為A車之車主,
即認係被告駕車肇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認定係被告
駕駛A車肇致本件車禍之證據,應認其舉證所有不足。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萬2,7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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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