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12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陳啟聰
施柏丞
林姿玗
被 告 陳賢維
陳前杉
陳賢豐
陳賢修
陳葉昭順
陳雅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賢維、陳賢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元。
被告陳賢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陳賢維與被告陳賢豐連帶負擔
新臺幣參拾伍元、由被告陳賢維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及均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前杉、陳賢豐、陳賢修、陳葉昭順、陳雅伶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小南灣段項福小段13-2地號,所有權人為新
北市,應有部分72分之25,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古厝、新建物及廢棄
紅磚屋(下稱廢墟),依民國113年12月16日會同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會勘所得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占用面積為20
6.64平方公尺(古厝部分8.44平方公尺【即1062-1地號2.13
平方公尺、1062地號6.31平方公尺】、新建物部分34.48平
方公尺【即1062-1地號25.50平方公尺、1062地號8.98平方
公尺】、廢墟部分163.72平方公尺【即1062-1地號156.29平
方公尺、1062地號1.71平方公尺、5.72平方公尺】),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
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被告自應連帶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411元。
三、被告陳前杉、陳賢豐、陳賢修、陳葉昭順、陳雅伶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賢維
則答辯:我也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廢墟的部分,我並沒有
使用,我也不知有無持分,我僅使用新建物及古庴的部分,
其他被告沒有使用,古厝的所有人是我和被告陳賢豐,一人
一半,新建物是我的父親留下來的,由繼承人我和訴外人張
美惠(母親)、陳雅綺(姐姐)、陳雅麗(姐姐)共同繼承
。另系爭土地也都是由我來養護整理,每年會付4-6000元的
整理費用,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25,每年需支付1,388
元至2,083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72分之25,系爭土
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古厝、新建物及廢墟,其占用面積為
206.64平方公尺(古厝部分8.44平方公尺【即1062-1地號2.
13平方公尺、1062地號6.31平方公尺】、新建物部分34.48
平方公尺【即1062-1地號25.50平方公尺、1062地號8.98平
方公尺】、廢墟部分163.72平方公尺【即1062-1地號156.29
平方公尺、1062地號1.71平方公尺、5.72平方公尺】)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履
堪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可佐,復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古厝、新建物及廢墟
為被告所有等語,則為被告陳賢維以前詞置辯,查:按未辦
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
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
,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
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關於廢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為所有人,雖提出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依該證明書之記載僅
能證明被告陳賢維、被告陳前杉、訴外人陳來塗管及被告陳
賢豐、陳賢修、陳葉昭順、陳雅伶之繼承人陳將德為新北巾
林口區頂福里10鄰92號土竹造(土磚混合造)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並無法證明廢墟即是新北巾林口區頂福里10鄰92號之
土竹造(土磚混合造)建物,再者,揆諸前開說明,稅籍證
明書亦僅能證明稅納稅義務人為誰,究與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之認定無涉,此由該證明書說明欄一亦載明:「本
資料是係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
權利證明之用」可證,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為廢墟之所有人
,自非可採。
⒉關於古厝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為所有人,雖亦以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然此部分之納稅義務人
並不足為證明古厝之所有人,已如前述,而被告陳賢維既陳
稱:古厝的所有人是我和被告陳賢豐,一人一半等語,應認
古厝係被告陳賢維及陳賢豐所共有,至原告主張其餘被告亦
為古厝之所有人,尚屬無據。
⒊關於新建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為所有人,雖亦以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然此部分之納稅義務
人並不足為證明新建物之所有人,已如前述,而被告陳賢維
既已陳稱新建物是其父親留下來的,由其和訴外人張美惠、
陳雅綺、陳雅麗共同繼承等語,應認新建物係被告陳賢維與
訴外人張美惠、陳雅綺、陳雅麗所共有,至原告主其餘被告
亦為新建物之所有人,尚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
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亦可參
照)。原告及被告陳賢維之父親陳將芳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為72分25、54分之15,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佐,而被告陳賢維就其與被告陳賢豐所共有古厝占有系爭
土地面積為8.44平方公尺,被告陳賢維與訴外人張美惠、陳
雅綺、陳雅麗所共有之新建物占有系爭土地34.48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被告陳賢維、陳賢豐既未舉證證明古厝及新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故其占用系爭土地
,顯已逾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對共有物為使用,自屬侵
害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就被告陳賢維、陳
賢豐占用系爭土地所受超過之使用利益請求返還。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108年至110年間未申報地價,111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464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
,是其108年至113年之平均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6元(
即【448元+464元】÷2),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
本院審酌土地坐落位置、周邊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
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依此,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陳賢維、
陳賢豐就古厝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
月30日(共60個月)止所受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及利益334
元(計算式:平均申報地價456元×年息5%×占用面積8.44平
方公尺÷12月×原告應有部分25/72=6元/月,6元×60個月=3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被告陳賢維就新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自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共60個月)
止所受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及利益1,380元(計算式:平均
申報地價456元×年息5%×占用面積34.48平方公尺÷12月×原告
應有部分25/72=23元/月,23元×60個月=1,38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至被告陳賢維另辯稱其每年會支付4-6000元整理養護系爭土
地,依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每年需支付1,388元至2,083元云
云,則未提出相關單據可佐,其為抗辯,尚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賢維、陳賢豐連帶給付360元,請求被告陳賢維給付1,3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陳賢維與被告陳賢豐連帶負擔35元、被告陳賢維負擔
1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
林口區寶林段1062.1062-1地號等2筆土地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使用補償金計算清冊 年度 地價 占用面積 持分72分之25 租金率 全年金額地價×面積×租金率 收取金額 000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計92天 540元 206.64 71.75 0.05 1937元 961元 000年 540元 206.64 71.75 0.05 1937元 1937元 000年 540元 206.64 71.75 0.05 1937元 1937元 000年 560元 206.64 71.75 0.05 2009元 2009元 000年 560元 206.64 71.75 0.05 2009元 2009元 000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共計274天 580元 206.64 71.75 0.05 2081元 1558元 總計 10,411元